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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学琼与刘少勇、周大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琼,刘少勇,周大洪,谈惠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971号原告:张学琼,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勇,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5。被告:刘少勇,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六枝特区,被告:周大洪,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被告:谈惠容,女,1954年5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2022XH。代表人:叶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原告张学琼与被告周大洪、刘少勇、谈惠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勇、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洪、刘少勇、谈惠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8537.95元,其中:1、医疗费:322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3、营养费:4500.00元;4、护理费:4500.00元;5、鉴定费:1300.00元;6、误工费:20250.00元;7、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8、交通费:8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巨龙建陶厂工作,月收入4500.00元。因原告母亲生病,2016年9月底原告回到六枝照顾母亲。2016年11月4日13时28分,原告乘坐被告刘少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医院,在经过六枝特区客车站路口时,与被告周大洪驾驶的川L×××××号轻型货车相撞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222.74元。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大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刘少勇无责任。川L×××××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谈惠容,该车在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周大洪、刘少勇、谈惠容未作答辩。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0.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贵州省2016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交通票据为准;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使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关节受损伤势程度来评估原告的伤残,因此,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肇事车辆投保时车牌号为川Z×××××,被保险人为王梅,肇事车辆车牌号与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不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3时28分,被告周大洪驾驶停放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西路同心家园对面的川L×××××号轻型货车跨车道左转弯掉头时,碰撞其左侧车道被告刘少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肇事。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学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222.74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膑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大洪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0元。原告之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大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少勇与原告张学琼无责任。另查,川L×××××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谈惠容,该车在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卡照片各1份;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费发票5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2份;被告周大洪提交的:收条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长兴巨龙建陶厂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大洪驾驶川L×××××号轻型货车在变道过程中,未让在相关车道的车辆先行致原告受伤,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L×××××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谈惠容,因被告谈惠容和被告周大洪未到庭陈述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车辆借用关系,从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被告谈惠容和被告周大洪是劳务关系还是车辆借用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被告谈惠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其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据,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刘少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肇事车辆川L×××××号轻型货车与川Z×××××号轻型货车是同一辆车。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评估,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适用标准错误。故对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中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应当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322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天(参照六盘水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天=560.00元;3、营养费:30.00元/天(参照六枝特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5天=1350.00元;4、护理费:35528.00元/年(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45天=4380.16元,原告诉请3505.93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300.00元;6、误工费:48077.00元/年(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35天=17781.90元;7、伤残赔偿金:8090.28元/年(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6180.56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7001.13元,由被告周大洪、谈惠容赔偿原告,因川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大洪、谈惠容所赔偿的金额应当由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故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001.13元。扣减被告周大洪已支付的3500.00元,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43501.13元。被告周大洪支付的3500.00元,由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大洪。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财保成都武侯支公司赔偿,被告周大洪、谈惠容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学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0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学琼负担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担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习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