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韦智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韦智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马明军,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智相,男,200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法定代理人:黎某(系被上诉人母亲),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峰,象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热水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韦智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热水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马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被上诉人韦智相的法定代理人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热水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1、目前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无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桂高院(2009)180号之规定,被上诉人诉请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根据桂高院〔2015〕330号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仅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审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明显与高院的“通知”相悖。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否定已生效认定的事实,违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小组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且与本案的分配方案无关联性。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在判决中适用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目前为止,被上诉人的诉请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属于无依据之判决。鉴于,本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且这样的判决将产生不必要的社会稳定因素,恳请二审保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不当诉请。被上诉人韦智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被上诉人是随再嫁的母亲落户到上诉人处,具备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上诉人的分配方案不公平。同样都是随母亲再嫁带过来的小孩,别的小孩分配给土地补偿费,却不分配给被上诉人;且在以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中,凡是具有户籍的人都分配,也已经实际得到土地补偿费。现在无缘无故却不按这个标准分配集体利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具有随意性。被上诉人韦智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西热水村小组支付给原告韦智相集体土地补偿款三次分配共计1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告母亲黎某与被告村民韦武忠登记结婚,2013年6月26日原告随父母落户到被告村集体。原告户口现仍登记在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热水村。2013年5月10日、12月14日,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三次签订协议,征用被告集体土地2377.088亩,作为古象温泉二期生态温泉项目规划建设拟用地,共支付给被告西热水村土地补偿费82,465,090.1元。2014年元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形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以下四种人不予分配:1、有子留女落户不分配给落户子女;2、有二女只分配给一个落户女;3、随娘嫁迁的子女不分配;4、嫁出门的女不分配。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三次分配土地补偿费给村民,每人每次分配40,000元、55,000元、15,500元。三次分配,原告均未得到土地补偿费,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韦智相的父亲韦武忠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因随娘嫁迁,与韦武忠形成养父子关系,基于加入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韦智相虽于2013年6月26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集体,对2013年5月10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的土地补偿费不享有分配权,但在2013年12月14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应对之后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分配权。被告依据村民小组会议形成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没有明确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属于何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而机械将原告韦智相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侵害了其所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凡是具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不应区别对待。故,被告应依法分配给原告韦智相土地补偿费110,500元。被告抗辩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热水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智相土地补偿费110,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韦智相现在象州县中心小学上学。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本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上诉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指侵害集体成员就集体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而引发的纠纷。现上诉人不分配给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而引发的纠纷即属于上述纠纷。此前,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暂不受理,主要原因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尚无明确标准,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桂高法(2015)330号),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有明确标准,故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分配给被上诉人韦智相土地征收补偿款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及村民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益,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村民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据,同时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在本集体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本案被上诉人韦智相随再嫁的母亲落户到上诉人处,在象州县中心小学上学,在上诉人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韦智相现年12岁,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继父与母亲。而其继父与母亲在上诉人处从事农业生产,以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即韦智相是以上诉人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从被上诉人韦智相的出户籍、土地承包权益、生活状态等各方面来看,韦智相具有西热水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上诉人以村民会议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韦智相,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韦智相应当享有的土地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热水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斌审判员 覃学敏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