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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泉与被告沈阳中航机电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泉,沈阳中航机电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4789号原告:马永泉,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航机电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声,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该公司法务。原告马永泉与被告沈阳中航机电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在档案中未标注原告工作岗位的工作性质造成原告未能在2016年8月办理提前退休所产生的退休金损失、退休金差额共计15万元(参考同岗位同事张全胜未能办理提前退休,被告给予经济补偿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生产线安装工作。2004年4月被告将原告调至三氯乙烯清洗岗位工作。2009年1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每月扣除保险后给付500元。原告工作岗位为有毒有害工种,但被告并未在原告档案中标注该信息,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于2016年8月8日向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18日做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8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金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原装配制造部员工,1994年3月30日建立劳动合同,签订第一份合同,与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开始离岗休养至今。被告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1994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工人,2004年3月开始原告在清洗组从事三氯乙烯设备清洗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离岗休息至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特殊工种的认定为前提的,但特殊工种的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诉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永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马永泉。审 判 长  陈柏博代理审判员  郭 茜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