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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贾文军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军,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6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文军,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杜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上诉人贾文军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所作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5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贾文军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0月25日,包头仲裁委员会就贾文军与王建平、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书,裁决凯创公司退还贾文军房款1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王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各方于2014年7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创集团)为王建平及凯创公司对贾文军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2014年7月9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凯创集团银行存款120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7月31日,包头中院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轮候查封凯创集团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柏树胡同X、X号的4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贾文军了解,针对涉案房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刘培光与凯创集团、王建平、苗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经续封,目前仍在查封期间。2016年1月下旬,贾文军得知东城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4日在涉案房屋上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银泉支行(现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吉思汗大街支行),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028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院查封的房屋和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贾文军认为,市规土委于2013年为已经查封的涉案房屋及土地设立抵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使得内蒙古银行的债权较于贾文军和其他主体的债权具有了优先性,导致贾文军的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侵犯了贾文军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市规土委对柏树胡同X号、X号1幢等4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股字第0088**号)设立的抵押登记,责令市规土委注销X京房他证东字第0285**号他项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查,涉案东城区柏树胡同X、X号1幢等4幢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凯创集团。2013年10月2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上述房屋作出被诉抵押登记,抵押人为凯创集团,抵押权人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银泉支行。2014年7月2日,凯创集团为案外人王建平及凯创公司对贾文军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2014年7月31日,包头中院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房管局协助轮候查封涉案房屋,贾文军成为轮候查封人。因此,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先于贾文军对凯创集团的债权而存在。贾文军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缺乏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贾文军的起诉,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文军的起诉。贾文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与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市规土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凯创集团。2013年10月2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上述房屋作出被诉抵押登记,凯创集团为抵押人,抵押权人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银泉支行。2014年7月2日,凯创集团为案外人王建平及凯创公司对贾文军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2014年7月9日,包头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凯创集团银行存款120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7月31日,包头中院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城房管局协助轮候查封涉案房屋,贾文军成为轮候查封人。综上可知,本案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先于凯创集团对贾文军提供执行担保的时间而存在,贾文军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之间缺乏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贾文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贾文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