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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秦建与王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王号,刘方伦,张兵,佘红生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24号原告:秦建,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号,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方伦,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第三人:张兵,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第三人:佘红生,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秦建与被告王号,第三人刘方伦、张兵、佘红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被告王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第三人刘方伦、张兵、佘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号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号,被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255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再次向原告借款245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但本案并非是原告秦建给被告王号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号之所以给原告秦建出具上述借条与欠条,是因为第三人佘红生欠第三人刘方伦借款300000元,欠第三人张兵借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其后,第三人佘红生将其对第三人刘方伦、张兵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王号,债权人即第三人刘方伦、张兵予以同意。后第三人刘方伦、张兵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秦建,并由被告王号直接给原告秦建出具了上述借条或欠条。被告王号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王号在电话中称其与第三人佘红生之间的500000元系赌债,所以被告王号与第三人佘红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把非法的债务合法化。另外,本案的债务承担也是附有条件的行为,即被告王号在一个月内还款,否则该行为并不生效。本案中佘红生将其对王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秦建因缺乏基础法律关系而无从转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方伦述称,我借款300000元给第三人佘红生,第三人张兵借款200000元给第三人佘红生,共计500000元。当时秦建是我这笔借款的保证人。后来第三人佘红生并未偿还,期间我也同意由被告王号来还,当初提及的“一个月”是指若能在一个月内偿还则不再要求支付利息,但至今未还。被告王号将钱还给原告秦建后,秦建再将钱还给我与张兵,此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因此而了结,也不再追究利息了。第三人张兵述称,刘方伦述称属实。我借款200000元给第三人佘红生,第三人刘方伦借款300000元给第三人佘红生,共计500000元。后来第三人佘红生并未偿还,期间我也同意由被告王号来还,当初提及的“一个月”是指若能在一个月内偿还则不再要求支付利息,但至今未还。被告王号将钱还给原告秦建后,秦建再将钱还给我与刘方伦,此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因此而了结,也不再追究利息了。第三人佘红生述称,被告王号欠我500000元,并非王号称的系赌债,是我现金借给王号用于投标。时间过去这么久了,银行也难以查到了。我向刘方伦、张兵借钱后虽然没有偿还本金,但支付了利息的,大概支付了10个月左右。本案债务已经转移,应该由被告王号来还钱。当初也并没有提到若一个月内未还则还是由佘红生还,否则佘红生也不会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佘红生于2015年9月16日向第三人刘方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方伦现金300000元,月利率为3%,此款在2015年10月10日归还。原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作废,以现有借条为准。该借款300000元已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并未偿还本金。第三人佘红生于2014年9月12日向第三人张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兵现金200000元,月利率为3%,此款在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200000元已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并未偿还本金。2015年10月31日。被告王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秦建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正(255000.00)”。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建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正(245000.00)”。另,第三人佘红生将其对第三人刘方伦、张兵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王号,债权人即第三人刘方伦、张兵予以同意,期间被告王号曾支付过第三人张兵20000元,但在性质上并未将该20000元明确约定为偿还的本金。后第三人刘方伦、张兵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秦建,故被告王号直接给原告秦建出具了上述借条或欠条。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方伦、张兵与佘红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而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合计为500000元。第三人佘红生将其对第三人刘方伦与张兵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号时,取得了债权人即第三人刘方伦与张兵的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从其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拘束力,且被告王号亦实际履行了部分偿付义务即上述20000元。至于被告王号提出的其与第三人佘红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属非应在本案中调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而被告王号在债务发生转移后支付给张兵的20000元因并未明确约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应当先抵充拖欠的利息,抵充后本金仍为200000元。至此,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仍为500000元。此后,第三人刘方伦与张兵将该50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秦建,从被告王号出具上述借条(欠条)的行为上推断,该债权转让行为已成立,且第三人佘红生、刘方伦、张兵对本案所涉的债务转移与债权转让行为予以了书面确认。故原告秦建因此取得了对被告王号的上述500000元债权,被告王号亦应当按照其出具的书面借条(欠条)履行偿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秦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建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