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与被告崔旭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崔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369号原告:王凯,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崔旭红,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王凯与被告崔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崔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示借据一张;2015年8月2日,被告因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示借据一张;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均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崔旭红辩称,该笔借款事实属实,被告无异议,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比3分高,具体数额被告忘了,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3分。其次,被告已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6万元本金全部还清。具体如下:2015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钱,被告开车去财政局门口把原告拉上,双方在车上协商,被告说暂时没有钱,要等10月份果款下来后再给原告,原告说等不上,因为杨延景问他要钱(他先前借了杨延景5万元),让被告给他倒一下账,被告同意了,然后原告打电话与杨延景沟通,给杨延景说他借杨延景的5万元由被告替他偿还,被告当时也与杨延景通了电话,三方都同意后。2015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分两次给杨延景清偿了5万元(被告主张该5万元为本金)。另外,2015年10月份,被告在宜川县南关农业银行给原告账户转账16000元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1、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盖有农行银行印章),证明2015年10月17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清偿了16000元本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16000元为利息,不是本金;因双方未约定且也无证据证明该16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7日,第一笔借款利息为321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为2250元,总计5460元,故剩余10540元按借款时间顺序依次抵充为本金,经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变更为1946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仍为3万元。2、被告申请证人杨延景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王凯借他5万元,他多次向王凯催要无果。2015年9月份,王凯给他打电话说:“让崔旭红替我给你偿还这5万元。”他说让崔旭红给他打个电话,然后崔旭红给他打电话并承诺半个月左右给他清偿,但实际是一个月之内才向他分两次转账清偿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转账3万元,第二次转账2万元,倒账是经过三方协商同意的,但他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他以上陈述内容属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称协商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且这5万元是本案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10月份期间的利息,原告没有抽条子;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称该5万元为本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调查核实,原告主张该5万元为该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相对应10月份(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因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该5万元远远超出原告上述所说期间按双方口头月息3分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反驳该5万元为本金也无证据支持,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因被告与杨延景均未明确说明清偿5万元的具体时间,被告庭后表示认可原告所说的协商一致时间2015年11月6日,经计算,截止2015年11月6日,第一笔借款利息结算为369.74元,第二笔借款利息结算为570元,总计939.74元,故剩余49060.26元按借款时间顺序依次抵充为本金,经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抵充完毕,第二笔借款本金抵充后剩余数额为399.74元。3、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当庭辩称口头约定月息比3分高,但具体数额他忘了,但其认可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故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旭红因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示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转账清偿的16000元及代其向杨延景清偿的5万元均为利息,但根据借款及清偿的时间点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该66000元远远超过利息总和,被告辩称该66000元全部为本金,但也超出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总数,双方的主张均与事实相互矛盾,且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抵充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第二笔借款本金抵充后剩余数额为399.74元,被告崔旭红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剩余本金。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尚未清偿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凯清偿借款本金399.7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王凯负担600元,被告崔旭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