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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付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勇,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0时2分许,被告人付勇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长兴县小浦镇郎山工业园区门口处因操作不当而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随后其被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付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mg/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付勇的供述和辩解;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5、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勇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付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付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