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利民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民,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头条3号。法定代表人:熊九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彩登枝,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利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北京分会)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利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贸促会北京分会对我辞退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我从1993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一直处在贸促会北京分会的人事管理范围,贸促会北京分会人事管理应遵照北京市人事管理相关规定执行,辞退我需发给《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并按规定移交人事档案。贸促会北京分会所谓的支付给我的经济补偿金,实际上是我完成经济指标任务后的提成奖金;我不认可2001年2月12日贸促会北京分会的辞退行为,我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贸促会北京分会辩称,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李利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李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贸促会北京分会对我的辞退违法,并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6月,李利民调入贸促会北京分会工作,先后在信息部、投资贸易发展部、法律部、培训部工作。2001年3月,李利民在贸促会北京分会培训部工作期间因为落聘,没有工作岗位。诉讼中,贸促会北京分会提供2001年2月12日会议纪要,其中讨论到李利民工作岗位问题时表述:“他要求优惠政策,如费用由会里全承担,培训部称李利民人不错,思路不对,比较超常,效率低,能力差,去年和他谈过,试用一年,如不行则下岗。”2001年3月起,李利民停止在贸促会北京分会工作。2001年3月16日,李利民在便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便条上写明“定于3月份第三个星期办理,李利民同志调出手续:1.4月1日停发工资。2.办理人员调出手续。3.人事档案暂存放贸促会”。李利民对该便条中签字同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6年12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上述便条中李利民签字经与样本核对为同一人书写,同意字样因样本中无相同字迹,故无法出具鉴定结论。2001年3月21日,李利民书写困难补助申请,内容为:“我本人于1993年6月份调入贸促会工作至今,现在由于下岗没有工资收入,我爱人在北京印染厂工作是北京市的重点亏损企业,每月工资只有600多元,我有一个6岁小孩准备上小学,由于家庭收入减少,经济上将面临巨大困难,恳请领导考虑我家庭的实际经济状况,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2001年3月21日,贸促会北京分会人事部出具关于李利民、郭丽同志解聘调出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容为:“李利民同志1993年6月到我会,到目前为止在我会工作有8年时间,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李利民同志解除与分会的劳动合同后,最多可以领取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李利民同志1982年参加工作,郭丽同志1979年参加工作,到目前工作有20年左右。二人家庭经济状况都不好,为了体现组织关怀,建议一次性给予7000元的困难补助。在办理完调出手续后,经济补偿金及困难补助一次性发给本人。”2001年4月1日,贸促会北京分会支付李利民经济补偿金9072元及困难补助7000元。2001年2月12日,贸促会北京分会作出关于解除与李利民同志聘用合同的意见,李利民表示没有收到,贸促会北京分会认可系后补。2002年1月,贸促会北京分会停止为李利民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02年3月将李利民的社会保险转移。2008年3月3日,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机关工作人员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你会《关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实施方案的请示》收悉。同意你会机关在职、(离)退休工作人员101人(名单附后)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工资套改。”2008年4月22日,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市组织机构代码中心作出批件,内容为:“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由事业单位法人改为按机关法人管理。”2013年10月23日,贸促会北京分会人事部作出关于李利民档案留存情况证明,证明李利民系贸促会北京分会原工作人员,2002年2月从单位辞职后由于其一直未配合单位将档案转移至新的工作单位或有关地方,致使其个人档案至今仍留存在贸促会北京分会人事部。2014年10月24日,贸促会北京分会将李利民人事档案转移至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交道口社保所)。李利民曾于2014年5月5日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贸促会北京分会支付1.2002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待岗工资705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641.50元;2.1993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23400元;3.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双倍赔偿金18720元;4.独生子女费890元。该委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京人仲不[2014]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了李利民的申请请求。李利民不服,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01年3月至今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贸促会北京分会支付李利民2001年3月至2014年5月待岗工资127100元、迟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775元、独生子女费890元。2014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13815号民事裁定书,以李利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利民的起诉。李利民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11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利民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利民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利民的再审申请。后李利民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在2001年3月至2014年4月17日存在人事关系;贸促会北京分会支付其2001年3月至2014年5月待岗工资127100元、迟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31775元、独生子女费890元。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京人仲不[2014]4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符合该委审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利民不服,起诉至法院。2015年5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裁定书,以李利民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为由,裁定驳回李利民的起诉。李利民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6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利民要求确认贸促会北京分会辞退系违法,并要求恢复人事关系的申请请求作出京劳人仲字[2015]46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利民对此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贸促会北京分会在2001年3月通过会议讨论决定与李利民解除聘用关系,并将解聘的决定告知李利民,李利民对此表示并不知道贸促会北京分会对其作出的解聘,贸促会北京分会在诉讼中出示李利民签字确认的同意解聘的函件、李利民书写的困难补助申请及贸促会北京分会在解聘时支付李利民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困难补助的凭证,用以证明李利民知晓贸促会北京分会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李利民虽对其签字的解聘函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司法鉴定确系李利民本人签字,且李利民亦领取了贸促会北京分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困难补助,李利民主张在2001年3月离开贸促会北京分会时领取的费用是业务提成,贸促会北京分会对此不予认可,李利民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李利民于2001年3月离开单位后一直未提供劳动,其社会保险于2002年1月已被贸促会北京分会停止缴纳,工资于2001年3月停发,故法院认为李利民对贸促会北京分会作出的解聘行为是知晓的,并且表示认可。李利民自2014年开始就贸促会北京分会拖欠其待岗工资等福利待遇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法院以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根据人事争议时效的规定期间为60日,李利民在2015年申请确认贸促会北京分会作出的辞退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故李利民要求确认贸促会北京分会对李利民的辞退违法,并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利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李利民为证明贸促会北京分会支付的系其当时完成经济指标任务的提成奖金,提交2000年11月6日至2001年3月的学员报名费收据若干、发票若干、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专业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招生简章、报名表、录取通知书、学员通讯录、学员注册登记表、学员须知、课程安排、课程表、《国际经济学》考试试题及研究生课程班教师补助表;为证明其2017年5月10日才知道其档案被转移到交道口社保所,提交2017年5月10日交道口社保所出具的证明信,其上载明李利民的档案在该处管理,档案接收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贸促会北京分会称学员报名费收据绝大部分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招生简章、录取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明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贸促会北京分会主张早在2001年3月就已与李利民解除聘用关系,并将该决定告知李利民,李利民对此不予认可。但李利民自2001年3月起未再向贸促会北京分会提供劳动,李利民虽不认可载有“定于3月份第三个星期办理,李利民同志调出手续:1.4月1日停发工资。2.办理人员调出手续。3.人事档案暂存放贸促会”内容的便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经司法鉴定,该签名为其书写,结合其2001年3月21日书写的困难补助申请内容,以及贸促会北京分会停发其工资、停止缴纳并转移其社会保险的事实,李利民当时对贸促会北京分会与其解除聘用关系应已知晓。李利民迟至2014年5月才提起相关仲裁,2015年才提起请求确认贸促会北京分会作出的辞退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双方人事关系的仲裁,早已超过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且贸促会北京分会已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李利民的诉讼请求,正确。李利民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是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故本院对李利民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李利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利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