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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0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布翁纺织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银何服装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布翁纺织有限公司,靖江市银何服装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196号原告:绍兴柯桥布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卓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华,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银何服装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东兴镇惠丰村民委员会部内。经营者:戴锡平。原告绍兴柯桥布翁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靖江市银何服装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再次以公告方式送达,并由审判员范晟��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个品种与规格的布料,总价312164.02元,原告已按合同要求的时间、数量提供了相应货物。2015年12月23日,被告盖章确认仍有货款122164.02元未付,后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仍有货款112164.02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164.0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案外人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1份,该书面意见载明:第一,被告在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退回面料46匹;第二,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收到订金25天交货,但被告实际收到面料时间是7月31日,故认为原告延期交货14天,造成损失3242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12月2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户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2164.02元的事实;证据2,收款通知银行对帐单3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的事实;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2份、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其经营者个人账户打入5万元,该5万元原告已于2015年6月24日退回,故被告正式缴纳订金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原告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案外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4,对帐单1份,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证据5,2015年7月31日销售单2份;证据6,签订于2015年7月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据7,靖江龙豪服装厂面料退货单1份;证据8,收款通知3份,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证据9,布翁纺织清单1份。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之权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和证据8没有异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5销售单真实;证据6真实;证据7,因被告未证明退货单由原告人员签字或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证据9系被告单方书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8一致,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经原告质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员身份,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9系被告单方书写,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有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W20150529、BW20150107,合同对品名、数量、违约责任、交货日期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购货方需付30%的订金,50%付款提货,余20%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形成绍兴县布翁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对账单载明客户为靖江市银何服装加工厂,送货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总计欠款金额122164.02元。原告自认被告于出具对账单后已付货款10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12164.02元,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购货方需付30%的订金,50%付款提货,余20%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0月11日前付清全款,故原告自愿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可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要求其承担损失32425元,本院认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赔偿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现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应另行予以主张。被告另主张其曾退回面料46匹,然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无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天、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银何服装加工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布翁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12164.0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