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彭思竹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思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154号罪犯彭思竹,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思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2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41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厦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到2024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彭思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彭思竹犯盗窃罪,其在犯罪中实际窃取被害人现金82万元,并用于承包农场、个人及亲属开支、购买汽车等消费。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罚金10万元,仅履行3500元;退赔82万元,仅履行7500元,实际非法获利大部分未退还。其虽出具困难证明及消费台帐证明暂无履行能力,但不足以证明其无法退赃,本院不予认定该犯具有认罪服法的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思竹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林丽珊审判员 黄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美严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关于对罪犯彭思竹减刑一案的审理报告(2017)闽02刑更154号一、罪犯基本情况罪犯彭思竹,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罪犯彭思竹于1995年8月4日,尾随其被害人驾驶的货车,在该货车驶进加油站加油后,趁货车缓速驶离加油站之际爬入该货车车厢内,找到被害人放置在该车厢内的现金82万元,并将该包装有现金的蛇皮袋扔出车外,后其跳车携款逃离厦门。该犯将盗窃所得的现金用于承包农场、个人及亲属开支、购买汽车等消费。该犯被抓获后,其购买的三菱牌轿车退交公安机关处理。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思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2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41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厦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到2024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彭思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罪犯彭思竹犯盗窃罪,其在犯罪中实际窃取被害人现金82万元,并用于承包农场、个人及亲属开支、购买汽车等消费。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罚金10万元,仅履行3500元;退赔82万元,仅履行7500元,实际非法获利大部分未退还。其虽出具困难证明及消费台帐证明暂无履行能力,但不足以证明其无法退赃,本院不予认定该犯具有认罪服法的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四、处理意见与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罪犯彭思竹实际非法所得82万元,仅履行7500元,大部分款项至今未退赃。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应从严掌握。本院不予认定该犯具有认罪服法的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思竹不予减刑。主审人吴琦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