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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7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7412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法定代表人:徐曙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海波,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兴街解放路56号。法定代表人:苏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大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林豪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海波、泰华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林豪泰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我公司与泰华大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泰华大厦将其位于延吉市解放路XXX号房屋租赁给我公司用于酒店经营活动,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至2023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4日,双方达成《解除协议》,约定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泰华大厦确认我公司已经支付房屋装修款262万元,并承诺分十年返还给我公司,即每年向我公司支付26.2万元,平均分12个月支付,从2011年4月起每月十日向我公司支付21833元;双方还约定,如泰华大厦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当期款项,每迟延一日,按当期应付款项的1%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如泰华大厦累计两次迟延支付还款,每次达30天,则我公司有权提前收回上述262万元(但需扣除泰华大厦已经支付的部分)。《解除协议》签订后,泰华大厦只返还了部分装修款,多次迟延支付还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泰华大厦返还装修款2510835元;2.支付滞纳金100万元。泰华大厦辩称:不同意格林豪泰公司的诉请。1.因为与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密切相关的还有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两份合同是同时签订的;2.在特许经营合同当中,格林豪泰公司有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我公司已经在上海市对格林豪泰公司提起了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3.本案涉及的标的与特许经营合同案件有密切的关系;4.格林豪泰公司曾经于2013年就本案相同的事实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于2014年11月10日撤回了诉讼,我公司同时也于2014年12月撤回了对格林豪泰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相关诉讼。现已时隔两年,我公司认为格林豪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本案没有胜诉权;5.鉴于特许经营合同诉讼于2016年3月底在上海市开庭,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再恢复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泰华大厦与格林豪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泰华大厦将其位于延吉市解放路XXX号的房屋租赁给格林豪泰公司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至2023年12月15日,租赁费为每月104166.67元。泰华大厦代格林豪泰公司进行全装修,格林豪泰公司向泰华大厦支付装修款。2011年1月24日,泰华大厦与格林豪泰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了200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泰华大厦确认格林豪泰公司向其支付了租赁费125万元、装修费262万元,共计387万元。同时,协议约定泰华大厦分十年将上述装修款262万元返还给格林豪泰公司,每年平均分12个月向格林豪泰公司返还装修款26.2万元,即从2011年4月起,每月十日向格林豪泰公司返还装修款21833元;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当期款项,每迟延一日,按照当期应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如累计两次迟延还款达30日,则格林豪泰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装修款262万元(但需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泰华大厦还应支付包括滞纳金以及律师费、相关手续费等费,泰华大厦自收到格林豪泰公司提前还款的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费用等)全部归还;泰华大厦承诺按此原则与格林豪泰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泰华大厦同意,非因格林豪泰公司的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终止的,泰华大厦立即归还上述装修款262万元(但需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当日,泰华大厦与格林豪泰公司签订了《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格林豪泰公司允许泰华大厦非独占性地使用“格林豪泰”酒店品牌,特许经营位于延吉市解放路XXX号的酒店,格林豪泰公司免收泰华大厦特许经营加盟费460万元及每个房间1000元的特许经营加盟费,如因泰华大厦违反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导致格林豪泰公司提前收回款项的,格林豪泰公司可立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特许经营加盟费不再免除,泰华大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泰华大厦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5日分别向格林豪泰公司返还装修款21833元,共计109165元,尚余2510835元至今未返还。2013年,格林豪泰公司以与本案同一事实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格林豪泰公司撤回起诉。另查,泰华大厦以格林豪泰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格林豪泰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格林豪泰公司赔偿损失,该案尚在审理中。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解除协议》一份、还款凭证五份、《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开庭通知一份。本院认为:格林豪泰公司与泰华大厦之间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泰华大厦应自2011年4月起,于每月十日向格林豪泰公司返还装修款21833元,如累计两次迟延支付款项,每次达30日,则格林豪泰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装修款262万元。现泰华大厦已累计超过两次迟延支付款项达30日,且2013年,格林豪泰公司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泰华大厦返还装修款,泰华大厦收到上述案件起诉状,应视为泰华大厦收到了格林豪泰公司要求提前返还全部装修款的通知,依据协议约定,格林豪泰公司有权要求泰华大厦一次性返还全部装修款262万元,扣除已经返还的109165元,泰华大厦应向格林豪泰公司返还装修款2510835元。泰华大厦主张格林豪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实效,本院认为,格林豪泰公司曾于2013起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泰华大厦返还装修款,后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泰华大厦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泰华大厦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泰华大厦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滞纳金部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每日按照当期款项的1%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应按照当期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格林豪泰公司要求泰华大厦支付滞纳金100万元,未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返还装修款2510835元;二、被告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00万元。如被告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7元(原告已预交34887元),由被告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瑶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