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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溧水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告人李某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窑塘村39号其经营的艾某成人用品店内,以十余元的价格向卞某平销售性保健品“一想就硬”2颗。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2016年9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以购买者身份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表示需要购买药品,被告人李某随即驾驶苏A×××××号斯柯达轿车至溧水区第三中学门口向该民警推销性保健品,该民警在苏A×××××号斯柯达轿车内查获性保健品“一想就硬”4盒(60颗)。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