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佘文开诉陈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文开,陈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912号原告佘文开,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水观镇。委托代理人杜筠,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波,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佘文开与被告陈福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由审判长罗小龙、人民陪审员杨旭、裴宗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文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购买水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20,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过期未付,按每天滞纳金10元计算。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天10元支付滞纳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陈福波因承包修建阆中市水观镇一把伞村村道在原告佘文开处购买水泥,后被告陈福波支付部分水泥款后剩余价款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陈福波还欠原告佘文开水泥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福波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佘文开水泥款20,000元,水观镇一把伞村材料场所欠,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每天10元滞纳金照此计算,欠款人:陈福波,512930197609071417身份证,2015年元月四日”,被告陈福波在欠款人栏签字。后经原告佘文开多次催收,被告陈福波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因承包村道建设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支付部分价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1日起每天支付滞纳金10元,本院认为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佘文开欠款20,000元,并按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起每天支付滞纳金10元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龙人民陪审员 裴宗国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