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张志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张志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70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3期4S2商业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李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多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臻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志活,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志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多磊,被告张志活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38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14日7时许,张志活驾驶冀T×××××号三轮汽车(乘坐郑英超、郑丙占、郑林香、张淑金)沿北方村南大埝由西向东行驶至衡杨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衡阳路由南向北行至董方星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志活、郑英超、郑丙占、郑林香、张淑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方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冀T×××××号车所有人吕金胜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垫付其车辆损失等,其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公估确定损失,后经法院判决作出了(2016)冀1181民初712号,原告已履行该判决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原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替被告垫付呂金胜车辆损失等12383.1元,有权予以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38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活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要求的赔偿金额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再予以确认。2、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各项经济损失30381.89元,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属于赔偿义务主体,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的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张志活对原告诉请的追偿款12383.1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活辩称其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30381.8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事项,本院不再审理,被告张志活可向本院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23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张志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