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寿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寿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434号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1号5楼。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寿康,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寿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梅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寿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二次加压费共计1896元,违约金10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为洞口县祥兴豪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刘寿康系洞口县洞口镇祥兴豪邸808号房的业主。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祥兴豪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被告每月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不缴费按照缴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缴纳违约金。被告房屋面积为130.45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130.45元,二次加压费2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刘寿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欠缴物业费共计1696元、二次加压费200元以及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068元,共计2964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刘寿康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8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为洞口县祥兴豪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刘寿康系洞口县洞口镇祥兴豪邸808号房的业主。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祥兴豪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被告每月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不缴费按照缴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缴纳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另查明:被告刘寿康所购买的祥兴豪邸808号房屋面积为130.45平方米,每月物业费按双方约定为130.45元,二次加压费2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缴原告物业费1896元(130.44×13+200)。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经依法批准成立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物业管理资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认真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即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具体管理要求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即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物业服务具有即时性、持续性的特点,被告刘寿康自2015年12月1日起拒交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缴费则按照缴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缴纳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所规定的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年利率24%的利息保护范围计算违约金为宜,即被告刘寿康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37元。被告刘寿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寿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896元,违约金237元;二、驳回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寿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梅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傅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