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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张军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张军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9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军智,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张军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任思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智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8477.62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23197.92元,共计411675.5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388477.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后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确定计收),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就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军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调整,借款人授权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等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后加收50%确定。2014年1月8日,被告张军智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南园路69号某花园*号楼*-*-*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按约发放了贷款4500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日累计拖欠10期借款本息,共计544749.94元。被告违约后应当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被告张军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贷款金额450000元,第四十一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第四十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房屋。原被告就抵押事宜另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张军智以重庆市南川区房屋作为向工行沙坪坝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了45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388477.62元、利息23197.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举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军智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实现担保权的条件成就,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388477.62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23197.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388477.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后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确定计收),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张军智名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房屋,在本案判决被告张军智承担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军智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宇音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龙艾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