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无业。2009年11月12日该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19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原某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康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谷县人民医院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某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1mg/100ml。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1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原某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康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谷县人民医院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某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载有程某甲、冯某)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原某已对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原某、程某甲、冯某、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太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原某的户籍证明,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原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4.1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原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原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