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与黄政、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黄政,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869号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勤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律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鄢春廷,律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政,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点军区。被告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清江坪村11组。法定代表人陆正英,负责人黄政。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黄政、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律师服务费2.2万元,约定于对账日起60日内付清。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政对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律师服务费2.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律师服务费2.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黄政对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政、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经电话通知、邮寄送达,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派遣鄢春廷律师作为被告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顾问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顾问费7000元/年,被告黄政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约定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法律服务费2.2万元,具体包括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常年法律顾问费7000元、原告代理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与任芬、任渠、魏丽民间借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对账单》上有两被告的签名盖章。2016年11月29日,被告黄政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最后一项约定黄政对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2.2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对账单》、《补充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对账单》、《补充协议书》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两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责任。两被告经电话联系、邮寄送达,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无合同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所欠律师服务费2.2万元。二、被告黄政对被告宜昌弘正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案件保全费320元。上述诉讼费用合计49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