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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小中、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中,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刘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中,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大宋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红卫,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迪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上诉人刘小中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被上诉人刘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对刘小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份以前,上诉人刘小中在兰州经销被上诉人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生产的塑料管材,不欠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的货款。2009年8月27日,经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同意,被上诉人刘彬作为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在兰州地区的总代理商,依法登记,开店经营。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刘彬经营期间,上诉人刘小中对此不知情。被上诉人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彬未到庭予以答辩。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货款659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自2009年起共同在兰州经营塑料管材生意,从原告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处购买塑料管材在兰州销售。2011年2月9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刘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1月29日、12月26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两次给被告刘小中发价值15980元的货,该货由被告刘彬提取,共欠原告货款65980元。被告刘彬称原告的管材有质量问题、其是原告在兰州销售管材的总代理、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又给他人供货,被告刘小中称2010年2月份之前都是该从原告处进管材,在兰州销售,之后交给刘彬经营,欠原告的款都是刘彬经手的,与该无关,原告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起初合伙从原告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处进货,被告刘小中称已于2010年2月份散伙,但无证据证实已告知原告,原告给二被告发货时仍按二被告合伙时的发货习惯以刘小中的名义发货,故原告诉讼的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5980元未还,由被告刘彬出具的欠条及发货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6598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彬称原告的管材有质量问题、其是原告在兰州销售管材的总代理、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又给他人供货,被告刘小中称2010年2月份之前是从原告处进管材,在兰州销售,之后交给刘彬经营,欠原告的款都是刘彬经手的,原告否认,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刘小中、刘彬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货款6598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为725元,由被告刘小中、刘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刘小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27日刘彬以个人名义在兰州城关区工商管理局登记,开店经营被上诉人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生产的产品。证据二、刘小中的驾驶证、运输证、收款收据、罚款单、记账单,拟证明:刘小中从2009年7月到2013年年底刘小中从事汽车运输,根本没有和刘斌一起经销被上诉人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的产品。被上诉人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质证称:对证据一,他们属于家庭经营,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刘小中没有和被上诉人刘彬一起共同经营。对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小中没有参与管材经销生意,不能证明刘小中没有欠货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小中未参与经营被上诉人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的产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刘小中上诉称2009年7月后其没有和被上诉人刘彬一起经营被上诉人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的产品,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审中焦作市扬子新型建材厂提交的发货清单上均载有“兰州刘小中”字样,且刘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刘小中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刘小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刘小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