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温三古、吴良亮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三古,吴良亮,罗永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三古,曾用名温水生,别名“温天龙”,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小学一年级文化,曾在信丰县嘉定镇汉宫养生会所从事足浴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良亮,别名“吴有为”,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在信丰县嘉定镇汉宫养生会所从事足浴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家住信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4年7月20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永升,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家住江西省信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三古、吴良亮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永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赣072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三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一部分:博大新城小区盗窃两起1、2016年4月14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温三古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良亮来到信丰县xx镇xxxx小区xx栋x单元楼下。由吴良亮翻窗进入被害人肖某位于301室的家中,打开房门让温三古进入房内,两人抽出安装好的电线,装入蛇皮袋,由吴良亮肩扛蛇皮袋出了4单元大门。之后,两人将盗窃的电线销售至被告人罗永升经营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马鞍山新宇网吧对面的废品收购站。罗永升在明知所收购的电线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温三古与吴良亮将所得赃款平分。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2430元。2、2016年5月1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温三古单独骑一辆助力车至信丰县xx镇xxxx小区xx栋x单元楼下。随后爬窗进入被害人蓝某位于该栋502室的家中,将室内用于装修的电线装入蛇皮袋盗走。之后将盗窃而来的电线卖至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1660元。第二部分:竹林居小区盗窃四起3、2016年4月25日凌晨1至2时许,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施某家中,将已安装至塑料管内的电线剪断抽出后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施某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920元。4、2016年4月25日凌晨1至2时许,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凌某家中,将已安装至塑料管内的电线剪断抽出后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凌某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900元。5、2016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李某1家中,将已安装至塑料管内的电线剪断抽出后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1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660元。6、2016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李某2家中,将已安装至塑料管内的电线剪断抽出后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2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第三部分:水北新村小区盗窃三起7、2016年4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x村x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朱某1家中,将已安装至塑料管内的电线剪断抽出后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1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1485.8元。8、2016年4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x村x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卢某家中,将已安装至塑料管内的电线剪断抽出后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9、2016年4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x村x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陆某家中,将家中新的未安装的电线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陆某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960元。第四部分:新城市花园小区盗窃三起10、2016年5月2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xxx小区x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朱某2家中,将家中已安装的电线剪断抽出后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2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11、2016年5月2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xxx小区x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王某1家中,将家中已安装的电线剪断抽出后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1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920元。12、2016年5月2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xxx小区x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刘某家中,将家中已安装的电线剪断抽出后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第五部分:东苑小区盗窃一起、水印丹堤盗窃一起、城北世家小区盗窃一起、谷山小区盗窃一起。13、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小区xx栋xxx室被害人李某3家中,将家中电线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公安局旁一胶合板店老板。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3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1160元。14、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2点多,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张某1家中,将家中电线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1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2060元。15、2016年5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xx小区x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王某2家中,将家中电线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2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760元。16、2016年4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温三古与被告人吴良亮进入信丰县xx镇xx小区x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张某2家中,将家中电线装入蛇皮袋内盗走。之后卖给被告人罗永升。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2家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1180元。综上,被告人温三古和被告人吴良亮共同盗窃15次,盗窃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9385.8元;被告人温三古单独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660元。被告人罗永升收购温三古、吴良亮盗窃而来的电线共7次(存在多次盗窃一次销赃),销赃数额为人民币19885.8元。被告人温三古提供了吴某1涉嫌盗窃的重要线索,为逮捕涉嫌入室盗窃的吴某1、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吴某2提供了重要证据。吴某1、吴某2已逮捕。被告人罗永升的舅舅罗某1替罗永升退还收购电线款26281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第一部分事实:博大新城两起第一起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6年4月14日20时许至2016年4月15日8时之间,其在信丰县xx镇xx栋x单元xx房内已装修的电线被盗了。(2)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2430元。(3)位于xx栋x单元门口的监控视频及说明,证实:进x单元门:2016年4月14日20时20分00秒20时20分40秒,温三古跑步进门,吴良亮随后进门。出x单元门:2016年4月14日21时19分00秒一一21时19分45秒,温三古空手出门,吴良亮肩扛装有东西的蛇皮袋出门。(4)被告人温三古的供述,其共参与盗窃9次,大约17起。有一个同伙,叫吴良亮。作案工具是一把剪刀以及两部女式踏板摩托车。其称在桃江大酒店后面的一个小区盗窃两次,其中一次是其一个人单独作案,总共偷了两户人家。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吴有为载着其去了桃江大酒店后面的一个小区,一起通过攀爬面向南面的水管进入一户人家家里,其负责打着手电筒照明并且负责望风,吴有为负责抽取装入墙体的电线,偷完电线,吴有为扛着电线,其步行从楼梯离开了那个小区,偷了20多斤左右的电线。第二天一起把电线卖到了马鞍山一个网吧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店,7.5元每斤,平分了卖电线的钱。第二起的证据有:(1)被害人蓝某的陈述,其位于信丰县xx镇xxxx小区xx栋x单元xxx房的装修好的电线5月14日发现被盗了,都是奔大康牌铜线,小区有监控。(2)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1660元。(3)位于xx栋x单元门口及南门出口的监控视频及说明,证实:4单元一楼门口:2016年5月14日04时29分11秒一一04时29分15秒,温三古肩扛装有东西的蛇皮袋出门。南门口监控:2016年5月14日4时31分30秒一38秒,温三古骑摩托搭着蛇皮袋从博大新城小区南门口经过。(4)温三古的供述,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其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去了桃江大酒店后面的一个小区,其通过攀爬面向南面的水管进入一户人家家里,用手电照明并抽取了装在墙体内的电线,然后通过楼梯离开了小区,偷了18斤电线。其把单独在桃江大酒店后面的一个小区偷来的18斤电线买到了马鞍山一个网口巴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店,7.5元每斤,这个钱就其一个人得了。(5)温三古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7月2日12时40分至13时02分,温三古带领侦查人员来到博大新城辨认盗窃地点,指认了11栋4单元502室是其单独盗窃的现场,11东4单元301室是其和吴良亮共同盗窃的现场。2.第二部分事实:竹林新居四起(1)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线的票据、证人王某3(装修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家位于xx小区x栋x单元xxx房子内的电线在装修过程中于4月25日发现被盗了。被盗电线品牌为奔达康牌,铜质电线。电线是2016年3月28日购买的。都是没有拆封的新电线。王某3在临近902室的903室一卫生间窗户上有攀爬过的脚印。(2)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920元。(3)被害人凌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线的票据、证人丁某(装修人员)的证言,证实凌某家位于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内正在装修用的电线于2016年4月25日发现被盗了,电线是4月14日购买的。(4)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和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900元。(5)调取的竹林居小区门口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4月25日02时01分15秒-02时01分43秒,温三古、吴良亮各肩扛装有东西的蛇皮袋从小区门口出来。(6)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线的票据、证人何某(水电装修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家位于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内正在装修的电线于2016年4月28日发现被盗了。电线是4月19日购买的,是奔达康牌的。(7)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和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660元。(8)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线的发票、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家位于xx栋x单元xxx室的电线于4月28日发现被盗了,电线是3月16日购买的,奔达康品牌,铜线,都是新线,一卷一卷的。(9)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和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鉴定价值是1320元。(10)温三古的供述,其称他们在竹林居偷了两次,每次偷了两户人家。(1)“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吴有为载着我去了竹林居小区,他通过房屋的水管进入了那两户人家家里,然后他打开那户人家的门,然后我从大门进去,我负责打着手电筒照明并且负责望风,吴有为负责抽取装入墙体的电线,偷了50多斤左右的电线。第二天我们一起把电线卖到了马鞍山一个网吧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店,7.5元每斤,我们平分了卖电线的钱”。(2)“2016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吴有为载着我去了竹林居小区,他通过房屋的水管进入了那两户人家家里,然后他打开那户人家的门,然后我从大门进去,我负责打着手电筒照明并且负责望风,吴有为和我一起抽取装入墙体的电线,偷了60多斤左右的电线。第二天我们一起把电线卖到了马鞍山一个网吧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店,7.5元每斤,我们平分了卖电线的钱”。(11)温三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日,温三古带领侦查人员来到竹林居小区,指认该小区5栋2单元903、702;4栋3单元601、401是他4月份和吴良亮两次盗窃电线的现场。3.第三部分事实:水北新村三起(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线的票据,其称,其家位于xx栋x单元xxx房内的电线4月29日被盗了,被盗电线是奔达康牌的,直径4平方的电线2卷,每卷96米,有一些电视线和电脑线被剪断了,无法使用了,但是没有偷走。(2)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1485.8元。(3)证人王某4(卢某的妹夫)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线的发票,证实2016年6月3日,水北新村物业保安发现其大舅子卢某家位于水北新村A4栋2单元303室内的电线被盗了。金字品牌,新线,都是铜线。电线是2016年2月23日购买的。(4)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1800元。(5)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xx栋x单元xxx室的电线于4月29日发现被盗了,奔达康牌,都是铜线,新线,电线是4月27日购买的,都是新线,买好后就一直一卷卷放在套房内,还没有装修。(6)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960元。(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水北新村A4栋3单元4楼上下楼的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4月28日21时40分一21时40分42秒,温三古与王良亮上楼(用时24秒),下楼:2016年4月28日21时56分52秒一21时57分08秒,温三古与王良亮扛蛇皮袋下楼(用时16秒)(8)温三古的供述,“我们在尚品酒店旁边的一个小区盗窃一次,偷了三户人家。2016年4月、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和吴有为各自开着自己的摩托车去了尚品酒店旁边的一个小区,我们通过楼梯间的一个窗户进入了那三户人家家里,我负责打着手电筒照明并且负责望风,我和吴有为还一起抽取装入墙体的电线,其中一户人家的电线没有装人墙体,是一卷一卷新的,我们共偷了75斤左右的电线。第二天我们一起把电线卖到了马鞍山一个网吧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店,7.5元每斤,我们平分了卖电线的钱”。(9)吴良亮的供述,“因为温三古白天事先已经踩好点,所以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钟,温三古带着我骑着这辆豪爵女式踏板摩托车去了信丰县嘉定镇尚品酒店旁边的小区偷电线,我们到了那个小区后,我们放在摩托车放在楼下,我们走楼梯上去了,楼梯上有个窗户,温三古先通过这个窗户爬进了一户人家的阳台,因为当时那个门别人已经反锁了,他不能打开大门让我进去,我就站在楼梯的窗户边,温三古把装有一卷一卷还没有使用的新电线的蛇皮袋从阳台上掉到窗户边,我就在窗户边接到这些电线,当时偷完电线的时候,我扛着电线和他一起下了楼,我把电线放在摩托车的踏脚板处,然后他骑着摩托车载着我回到了出租房,我们把偷来的电线放在出租房楼下的一个小隔间里,第二天我和温三古把这些电线卖到了电力广场旁的一个废品收购店里,当时卖了三、四百元。老板按毛重(带电线外面的塑料皮)一起称,每斤7元或者7.5元”。(10)温三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证实:2016年7月2日12时16分至12时36分,温三古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水北新村小区,指认这就是尚品酒店旁边的小区,同时指认盗窃的三户人家是:A4栋3单元606室、A4栋2单元303室、A4栋1单元402室。4.第四部分事实:新城市花园小区三起(1)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票据,证实其家位于xx小区x区xx栋x单元xxx室内的电线5月2日发现被盗了。奔达康品牌,电线是2016年2月19日购买的。(2)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1750元。(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xxxx栋x单元xxx室的电线于5月3日发现被盗了。都是铜线,都是新线,是奔达康牌,2016年4月份购买的。已经装修好了的。(4)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920元。(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xxxx二期xx栋x单元xxx室内的电线发现被盗了。奔达康牌,都是铜线的,都是买好的新线直接安装的。电线是2016年1月份购买的。(6)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1080元。(7)温三古的供述,“我们在义务小商品城对面的一个小区盗窃一次,偷了三户人家。2016年4月至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不记得,吴有为驾驶他的摩托车载着我来到了义务小商品城对面的那个小区,他先通过攀爬面向105国道的一个大铁门进入小区查看情况,然后他发现安全后就来到了大铁门叫我,他说可以进,然后我也通过攀爬大铁门进入了小区,我们从一楼的楼梯到了二楼的一个露台上,我们通过房屋的水管进入了那里的三户人家家里,我负责打着手电筒照明并且负责望风,吴有为负责抽取装入墙体的电线,当时我和吴有为都抽取了一些电线,大部分是吴有为抽的,偷了101斤左右的电线,分了两个蛇皮袋子装。我们偷完电线来到露台的电线后,吴有为叫我把小区的监控移一下,因为我们要把偷来的电线丢到露台外面的马路上,我移了两个监控后,吴有为叫我先从铁门出去看一下外面有没有人,我刚爬出来的时候吴有为就把电线丢了下来他把其中一包电线放在摩托车的踏板处,另一包放在他腿上,我们把偷来的电线放到出租房下面一个隔间里。第二天我们一起把电线卖到了马鞍山一个网吧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店,7.5元每斤,我们平分了卖电线的钱”。(8)温三古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7月2日10时50分至11时17分,温三古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新城市花园小区,即义务小商品城对面的小区,指认16栋3单元301室、4单元302室、4单元402室是其和吴良亮共同盗窃电线的地点。5.第五部分事实:东苑小区一起:(1)被害人李某3(郭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线的票据,证实李某3家的位于xxxx栋xxx室的电线于5月14日发现被盗了,奔达康牌,铜线,都是新线。2016年5月9日在信丰县城购买的,当天购买电线就把电线安装进管子里了。(2)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1160元。(3)温三古的供述,“我们在麦饭石后面的一个小区盗窃一次,偷了1户人家。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时间我记不住了,我们在汉宫下班后,我和吴有为各自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去了信丰县麦饭石后面的一个小区,当时我们把摩托车放在麦饭石吃夜宵的那条街的马路上,我们通过面向东面的一个大门,这个门当时没有锁,然后我们就通过这个门进入二楼或者三楼的那个大露台,他通过房屋的水管进入了那户人家家里:然后他打开那户人家的门,然后我从大门进去,我一进去,吴有为说这个电线都在这里,总共有6卷左右,他用蛇皮袋装好了那六卷电线背了下来,我们偷来的电线放在出租房院里的那个小隔间,这6卷电线就是我刚才说卖给公安局旁边的那个胶合板的店老板,当时这个店老板问我电线是哪里来的,我告诉他说电线是从路边检来的”。(4)温三古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7月2日11时45分至11时52分,温三古带领侦查人员来到东苑小区,指认该小区A1栋601室就是其伙同吴良亮在麦饭石酒店后面一个小区盗窃电线的现场。水印丹堤小区一起:(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xx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电线于5月16日发现被盗了,购置的电线全是“奔达康”牌的,均为铜线,电线是5月份在华丰五金店购买的。(2)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2060元。(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5月16日13时55分至14时55分,民警对水印丹堤小区6栋2单元401室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发现线管被剪切断,线管内未见电线。现场墙面遗留部分电线皮上标有“奔达康牌”字样。(4)温三古的供述,“我们在水印丹提盗窃一次,偷了一户人家的电线。2016年4月底左右(时间我记得不是很清楚)的一天晚上1、2点钟的时候,我们在汉宫下班后,吴有为说跟我去偷电线,我骑着摩托车跟在他后面,他把摩托车停放在水印丹堤小区外面的路边,然后他坐上我的摩托车,我们骑着我的摩托车进入了水印丹堤小区,当时我们进入小区偷了一户人家(没有装防盗网),他通过房屋的水管进入了那户人家家里,然后他打开那户人家的门,然后我从大门进去,我负责打着手电筒照明并且负责望风,吴有为负责抽取装入墙体的电线,偷了30斤左右的电线。第二天我们一起把电线卖到了马鞍山一个网吧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店,7.5元每斤,我们平分了卖电线的钱”。(5)温三古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日12时01分至12时10分,温三古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水印丹堤,指认6栋2单元601室是其和吴良亮盗窃电线的现场。城北世家一起:(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xx小区xx栋x单元xxx室内的电线于5月15日发现被盗了。电线是奔达康牌的,电线是2016年2、3月份购买的,已经装修了。(2)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760元。(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5月15日8时41分至9时55分,民警对城北世家小区19栋4单元401室进行了现场勘查,在201室阳台的排水管外侧距离地面255cm处发现3cm*5cm范围的攀爬痕迹,通过该排水管道可直通401室王某2家南阳台。室内发现安装在电线盒线管内的电线不见了,纸壳内的电线不见了。(4)温三古的供述,“我们在新的信丰二中对面的一个小区(小区的名字我不知道)盗窃一次,偷了一户人家的电线。2016年4月、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我和吴有为各自开着自己的摩托车去了信丰二中对面的一个小区,他通过房屋的水管进入了那户人家家里,然后他打开那户人家的门,然后我从大门进去,我负责打着手电筒照明并且负责望风,吴有为负责抽取装入墙体的电线,偷了30斤左右的电线。第二天我们一起把电线卖到了马鞍山一个网吧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店,7.5元每斤,我们平分了卖电线的钱”。(5)温三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日11时20分至11时28分,温三古带领侦查人员来到城北世家小区,指认19栋4单元401室就是其伙同吴良亮盗窃电线的现场。谷山新城小区1起:(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线的票据及退货单,证实,其家位于xxxx栋x单元xxx室内的电线于2016年4月12日发现被盗了。电线是今年3月2日在通用五金电器灯饰批发超市购买的。(2)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及信价认字【2016】66号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价值为1180元。(3)温三古的供述,“我在谷山小区偷了1次,2户人家。这次是4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是我和吴有为两个人一起去偷的。当时是晚上11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和吴有为在外面玩,具体哪里我忘记了,当时是我骑着吴有为的黑色的助力车载着吴有为来到了信丰附属医院对面的谷山小区,我将助力车停在南昌银行边上的一个巷子里,然后我和吴有为走路绕到小区后面,爬围墙进入小区,我们进入小区往里面走了一会儿,我和吴有为走到一栋楼梯房楼底下,我和吴有为走楼梯,我不记得走到了几楼,吴有为停下来说搞这家,于是吴有为就从楼梯的窗户翻过去房子里面,然后打开房门,让我进去。进入房子后,我和吴有为将客厅和各个房间装在管子里的电线抽出来,我不记得有没有没有用的电线在那里了,我们把抽出来的电线拧成一团装进吴有为带来的蛇皮袋里面,然后我们就下了楼(吴有为扛着蛇皮袋),出来后,我们将蛇皮袋扔在小区里,我们又继续往前走,走到旁边的一栋楼里,我和吴有为走楼梯,我不记得走到了几楼,吴有为从楼梯窗户翻进去了房子里面,然后打开房门让我进去,进入房子后,我和吴有为将客厅和各个房间装在管子里的电线抽出来,我们将抽出来的电线和放在地上没有用的电线拧成一团,然后装进蛇皮袋里面(我不记得这个蛇皮袋是吴有为带过去的还是从房子里拿的)。吴有为将蛇皮袋扛下楼,我们拿到之前扔在小区里的那个蛇皮袋从进来的那个小区围墙爬出去,然后我们将两个蛇皮袋放在脚踏位置,我们就回去了马鞍山出租房。到了出租房后,我们将蛇皮袋的电线扔在出租房下面的笼子里。第二天上午,我和吴有为一起在马鞍山的一个网吧边上的废品店卖的,总共50多斤,卖了370多元钱,我们两人一人一半,我分得一百八十多元钱”。被告人温三古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了本案全部16起盗窃事实,之后的供述虽然对谷山小区盗窃的这一起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其对该起事实的相关证据其没有异议,从其第一次供述的细节及被害人的陈述及鉴定报告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对该起事实可以认定。6、被告人罗永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被告人罗永升的供述,其共7次收购温三古、吴良亮盗窃而来的电线。(2)罗某2(废品站人员)的证言,证实:废品站每日收到的废品只是登记每笔交易的金额。“我们店是从2016年5月初开始收购电线的,我先收购了一次电线,总共30斤左右;后来我看到罗永升收购了一次电线,具体多少斤我不清楚。有时候我不在店里,去外面送废品,我不清楚有没有人过来电线。我看到的就是同一个人进来我们废品收购店卖的。电线是崭新的电线,电线里面是铜,外面裹着的胶有红色的、蓝色的、黄色等颜色的。那名男子是这样讲,我们也没有具体去问他过些电线来源,但是我们也觉得不可能是拆迁房子里面拆出来的,因为拆迁的房子没有这么新的电线。他说的来源我们不相信,但是我们也没有追问他。只是我们有点怀疑这些电线可能会有问题”。7、综合证据:(1)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对上述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合法。(2)温三古、吴良亮出租房楼下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5月8日至5月15日期间,温三古、吴良亮多次从楼梯间下面拿出蛇皮袋包装的物品用摩托车搭载出去。(3)辨认现场录音录像视频,证实,温三古的辨认现场程序、辨认过程合法。(4)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证实被告人温三古出生于1988年9月12日,吴良亮出生于1974年9月19日,罗永升出生于1985年3月19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刑事判决书两份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良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4年7月20日。至本次涉嫌犯罪,系累犯。(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温三古、吴良亮系被抓获归案的。(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永升的舅舅罗某1替罗永升退还收购电线款26281元。(8)信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温三古提供了吴某1涉嫌盗窃的重要线索,为逮捕涉嫌入室盗窃的吴某1、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吴某2提供了重要证据。吴某1、吴某2已逮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三古、吴良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永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良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三古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良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温三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罗永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的涉案物品断线钳壹把、女式摩托车(助力车,挡泥板有东方红字样)壹辆、女式摩托车(车牌号:赣B×××××)壹辆、剥线机壹台、电线伍箱,予以没收。上诉人温三古上诉提出,其没有到竹林居小区、谷山小区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温三古上诉提出,其没有到竹林居小区、谷山小区盗窃。经查,竹林居小区门口监控视频,上诉人温三古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施某、凌某、李某1、李某2、张某2的陈述,证明上诉人温三古到竹林居小区、谷山小区盗窃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三古、原审被告人吴良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罗永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吴良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温三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永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温三古的犯罪事实、性质、数额、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温三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审 判 员 肖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