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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767号原告: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义,该公司信访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顺租赁公司)与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煤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顺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铜煤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添顺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9333.33元;二、被告以219333.33元为基数,按年息4.35%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2月19日至给付之日的经济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铜川市新区“铜川矿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秋枫林4#、5#楼”出租5016型塔式起重机两台,月租金23000元,进出场费共计24000元,“机械退场,隔月付清租赁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及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日塔吊首次启用,2015年12月13日最终报停,同年12月20日塔吊撤场,2015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最后一笔费用,明确总费用为719333.33元,被告陆续付款至2017年2月26日,合计已付费用为500000元,余款219333.33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自塔吊撤场之日起隔月,被告即应付清余款,��期给付的,应当按照逾期时间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铜煤建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间进行对账,账务已经很清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679133.33元,被告账面是666333.33元。原告主张的53000元费用未经过审批,不能成立。原告添顺租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启用单二份、塔吊设备停用通知及停用单三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总金额的事实。2、结算明细单、部分机械费用结算单六份,其中2015年12月15日结算单金额12000元并未有被告的审批,证明付款与审批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系。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二份,证明被告付款与审批没有关系,应以双方约定的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付。被告铜煤建司���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发票复印件八张,证明双方租赁费总金额是666333.33元。2、2015年11月25日机械费用结算单一份、2015年7月20日机械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53000元未经审批不能成立。3、财务记账明细四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挂账666333.33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下欠原告166333.33元。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启用单、塔吊设备停用通知及停用单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机械费用结算单、财务记账明细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确认的租赁费用666333.33元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11月25日机械费用结算单53000元能否成立。双方无异议的666333.37元租赁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5日机械费用结算单中4#楼租赁费6900元、5#楼租赁费2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然未经被告审批,但该租赁费实际产生,应予以确认;4#楼塔吊安装吊车费用13000元、5#楼塔吊安装误工费用600元、货车费用5400元、3#楼塔吊基础预埋费用4100元,合计23100元,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双方签署的相关确认证明,该费用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添顺租赁公司与铜煤建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铜煤建司承建铜川矿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秋枫林4#、5#楼出租5610型塔式起重机二台,每台每月租金23000元,冬天以60天为准放假期间租赁费不予结算;租赁内容为塔式起重机整机进场、安装、运行(包含塔机司机)、维修保养、检测、拆除、退场等全部内容;每台进出场���共计24000元,由铜煤建司在塔吊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和退场后隔月付清,机械退场隔月付清租赁费。2014年8月1日4#、5#楼塔吊启用,2014年12月20日4#楼塔吊报停,2014年12月23日5#楼塔吊报停;2015年3月9日二台塔吊再次启用,2015年10月29日4#楼塔吊停用退场,2015年12月15日5#楼塔吊停用退场,租赁费用总金额696233.33元,铜煤建司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累计支付添顺租赁公司500000元,下欠196233.33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19日添顺租赁公司累计向铜煤建司出具15张金额719333.33元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启用单、塔吊设备停用通知及停用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添顺租赁公司与铜煤建司自愿协商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添顺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铜煤建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铜煤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铜煤建司挂账的租赁费666333.33元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11月25日机械费用结算单是否成立,添顺租赁公司按照要求报铜煤建司审批机械费用结算单,履行了申报义务,铜煤建司未审批责任不在添顺租赁公司,租赁费29900元实际发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铜煤建司以未经审批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29900元租赁费铜煤建司应予支付。合同约定了塔吊的安装、拆除由添顺租赁公司负责,铜煤建司支付每台塔吊进出场费24000元,2015年11月25日审批单中4#楼塔吊安装吊车费用13000元、5#楼塔吊安装误工费用600元、货车费用5400元、3#楼塔吊基础预埋费用4100元,合计23100元,添顺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或协商同意,故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涉及,添顺租赁公司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添顺租赁公司与铜煤建司租赁费用共计696233.33元,铜煤建司已支付添顺租赁公司500000元,下欠196233.33元铜煤建司应予支付。出具发票是添顺租赁公司的附随义务,2016年7月19日添顺租赁公司按照自己结算金额向铜煤建司完全出具发票,其主张自2016年2月19日铜煤建司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成立,添顺租赁公司主张按照年息4.35%计算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损失应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铜煤建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4.35%以196233.33元为基数计算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96233.33元;二、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1962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2380元,由原告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