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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刘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汉阳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雯静,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该委员会法制科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汉阳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特*号龙阳凯悦大厦*幢*单元*层701-712,*******室。负责人:李勤,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胡振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王小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五支沟革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树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汉阳城管委)因与被申请人刘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汉阳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汉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阳城管委申请再审称:1、武城管(2013)51号文件的签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原一、二审判决适用该文件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错误;2、汉阳城管委即使对桥梁上管线有管理责任,也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之责,并非民事意义上的管理人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显然错误;3、涉案电缆实为桥梁架空管线,汉阳城管委并非桥梁架空管线的监管人,对该事项不具有行政管理权,更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使用人,充其量只是一个被调查的对象,接受法院调查脱落线产权人或管理人是谁,而不能成为案件的被告;4、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人为电信汉阳分公司,从被申请人刘伟提供的案发现场图片得知,涉案电缆连接最近的电杆上挂有注明“中国电信”字样的箱盒,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对电缆的权属单位进行认定,却要求汉阳城管委查清缆线权属单位后追偿,明显有失公允。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754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伟对汉阳城管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其余四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经查,汉阳城管委作为涉案线缆的管理人,未对已经垂落的线缆予以及时修复处理,直至本案一审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时,涉案线缆仍未移除,原一、二审判决判令汉阳城管委对刘伟的人身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武城管(2013)51号文件的签发的时间虽早于本案案发时间,但在本案一审审理时该文件已经生效,原审判决参照该文件关于“各区城管委负有对建筑物顶部的空中线缆及线杆,包括高(低)压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线路的监管职责”的规定,认定汉阳城管委为涉案线缆的管理人,并无不当。汉阳城管委申请再审主张,汉阳城管委即使对桥梁上管线有管理责任,也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之责,并非民事意义上的管理人责任,该理由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符,且即使其对涉案线缆的管理责任具有行政法的意义,也属于法律关系竞合的范畴,被申请人刘伟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求汉阳城管委进行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汉阳城管委申请再审还主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人为电信汉阳分公司,但除涉案电缆连接最近的电杆上挂有注明“中国电信”字样的箱盒外,尚无其他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线缆为电信汉阳分公司所有,原一、二审判决均未判令电信汉阳分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金莉萍审判员  宗澄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