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庄海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庄海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6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海萍,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庄海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本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过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经过半数以上村民同意并进行公告后作出的,合法有效,根据该分配方案,庄海萍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二)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综合考虑全村利益基础上作出的,是合理的,二审应予支持。否则每个外嫁女都不迁出户口,娶入的儿媳及子女又要迁入户口,将会造成徐碧村人口众多,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人数增加,实际上损害徐碧村其他村民利益,既不符合中国的传统习俗,对徐碧村其他村民也是不公平的。(三)庄海萍婚后居住于梅列区龙岗花园7幢401室,并未居住在徐碧村,且其有工作并已经缴纳社保,纳入了城镇职工社保体系,不能再要求分配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驳回庄海萍的诉讼请求。庄海萍提交意见称,(一)庄海萍因出生在徐碧村而原始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其结婚行为并不是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理由,况且其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徐碧村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且也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宪法精神,侵犯了庄海萍的合法权益,徐碧村有关外嫁女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三)庄海萍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徐碧村,且过继给庄登贵与罗生莲为孙女,在该村有房屋,其目前居住在该村,生产生活依赖于该村;虽然庄海萍有工作,但是属于派遣合同工,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其参与城镇社会保险并不导致其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徐碧村委会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庄海萍在讼争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有无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该土地征收补偿款。首先,庄海萍于1981年8月31日出生于徐碧村,户口亦随父亲落户在徐碧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因出生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庄海萍虽然于2008年与郭德益结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庄海萍已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庄海萍虽然是三明市梅列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用工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镇居民等其他社会保障体系,徐碧村的土地仍为其最终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徐碧村委会主张庄海萍结婚后已非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仅程序应当合法,其内容更应合法。以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内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徐碧村委会主张应依据其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分配给庄海萍征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