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立新、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立新,王建华,宋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立新,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华,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审被告:宋小萍,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宋立新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华、原审被告宋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立新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1.宋立新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EMS向一审法院发函,申请调查收集王建华及其家属2012年以来银行借款及转账记录方面的证据,但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2.原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应当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之规定。本案王建华涉嫌高利转贷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王建华发给宋建新的五条短信内容可以证明王建华系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给宋小萍牟利。(2)从王建华与建瓯石狮村镇银行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王建华是在该银行发放给其110万元贷款的同一天将100万元款项出借给宋小萍,转贷的时间完全吻合。虽然王建华委托该银行将110万元贷款以购买农产品的名义分别支付给张馀兰、吴赛娟,但无法排除流转到张馀兰、吴赛娟的贷款又返回到王建华处的可能。王建华从银行骗得贷款110万元属于法定受托支付情形,根据现行金融法律制度,上述信贷资金不可能直接从王建华银行借款账户划转至宋小萍账户。一审法院要求宋立新自行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二审法院认为王建华向银行借款是采取抵押贷款的形式,并非信贷资金,该行为不涉嫌高利转贷罪,也是错误的,银行信贷业务所发放的资金全部属于信贷资金范畴,与保证方式无关,按照二审的逻辑,则抵押贷款不算贷款,这是荒唐的。二审因此拒绝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移送刑事侦查,也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以宋立新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中盛公司名称附近签名来推定宋立新为个人担保行为,于法无据。1.《借款合同》中载明合同一式三份,出借人王建华一份、借款人宋小萍一份、担保人中盛公司一份,显然宋立新不在合同主体之列,更不是所谓的担保人。2.根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宋小萍是中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只有加上第二大股东即宋立新的意见,中盛公司的担保方为有效,因此,宋立新的签名确属公司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宋立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既未表明其是担保人,也无法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原判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王建华作为领导干部长期高利放款甚至高利转贷,其行为有人证、书证、自证、法庭取证,形成锁链。原判不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刑事侦查,属于司法偏差和对犯罪的放纵。综上,请求再审本案。王建华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根据宋立新的申请从建瓯石狮村镇银行调取了王建华贷款的相关资料,但仅能证明王建华当日向银行贷款110万元,且该款委托银行汇至张馀兰和吴赛娟的账户,而本案100万元借款是王建华通过另外的银行账户汇给宋小萍的,并非来源于银行借款。此外,王建华一审中对短信内容已作出解释,不属于诉讼上的自认行为。若宋立新仍主张本案借款本金来源于银行借款,应另行举证证明。2.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宋立新仅凭自己的怀疑,就要求法院调查收集王建华涉嫌犯罪的证据,明显超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刑事案件侦查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宋立新的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情形。3.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王建华涉嫌犯罪,且一审法院已就本案是否涉嫌犯罪移送侦办问题进行释明,宋立新也作出了民事抗辩选择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进行民事审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原一、二审认定宋立新为借款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宋立新主张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属公司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1.在2012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保证人落款处有中盛公司盖章,且贷款人宋小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的情况下,宋立新仍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应认定为其个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宋立新抗辩是公司行为与常理相悖。2.在2013年9月21日《借款合同》中,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延续,宋立新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是其对自己“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的再次确认,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宋立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应当调查取证而未予调查取证的问题、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宋立新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调查取证问题宋立新申请再审称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调查收集王建华及其家属2012年以来银行贷款及转账记录方面证据的申请书,但经本院核实,一审卷中并无该申请书,而仅有一份请求法院向建瓯石狮村镇银行调取贷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已依该申请予以调查取证。宋立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确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出其他书面申请,而且按照常理,如果其曾于2014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则其在2015年一审法院开庭时,应当会提出该问题,但宋立新在一审法院2015年两次开庭中,均没有提出其之前曾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因此,其主张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王建华及其家属2012年以来银行贷款及转账记录等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宋立新的申请向银行调取到的证据显示,王建华于2012年10月24日向建瓯石狮村镇银行贷款取得的110万元,于当日通过该行以购农产品用途转账至张馀兰账户60万元、吴赛娟账户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当日王建华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宋小萍的100万元即来源于上述贷款。宋立新所提交的五份王建华的短信内容中虽有涉及“银行贷款”、“银行利息”等字眼,但不能体现上述银行贷款与本案借款之间有何关联,而王建华主张其关于银行贷款的说辞只是因为讨债之需要,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建华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已告知宋立新若其认为王建华构成高利转贷罪,可以自行向有关部门要求调查和认定,宋立新主张法院不中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宋立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首部明确载明“连带责任保证人:宋立新,身份证号码……”,尾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亦由宋立新签名,可见,宋立新作为保证人之意思表示明确。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之情形,故宋立新主张依据该条规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2012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上载明“保证人: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以及“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但在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上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并非保证人,该合同上载明“连带责任保证人:宋立新”以及“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乙方、连带保证人各执一份”,宋立新主张其不在合同主体之列、其在该合同上签名并非个人行为而是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缺乏相应证据,原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并施行的《贷款通则》第九条的规定,贷款种类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所规定的信贷资金是指信用贷款,即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的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二审判决根据王建华与建瓯石狮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内容,认定王建华所取得的并非信贷资金,亦无不当。因此,宋立新原审所主张的“借款来源违法,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宋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立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