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郭云、王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郭云,王锋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688号原告:王玉霞,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告:王锋,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霞与被告郭云、王锋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告王锋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公开赔礼道歉;2、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丈夫刘长青在被告家前边过磅卖树时,被告王锋以影响其休息为由将原告的车辆砸坏。后经公安派出所处理协调,被告王锋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郭云以其儿子王锋赔偿钱太多为由再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向原告及其家用车辆泼粪,原告丈夫刘长青在被告追撵过程中导致腿部摔伤和衣服破损,后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郭云给予了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25日,被告认为其委屈,再次与原告闹事,双方至今只要一见面,被告就破口谩骂。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财产也遭受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郭云、王锋共同辩称:一、对事实部分,原告因长期深夜过磅,严重影响了郭云以及整个家庭的正常休息,王锋在一气之下采取了极端的措施,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王锋赔偿了原告丈夫刘长青的车辆损失5000元。然而,原告仍再次深夜过磅,严重影响了被告家人的正常休息,郭云在寻求公安机关解决多次不利的情况下,将粪泼到原告家车辆上是事实,但并没有对原告个人造成伤害。同时,被告方将保留起诉原告因噪音损害的相关损失。二、对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造成该起事件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严重影响被告的休息造成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以及郭云向王玉霞泼粪的事实;2、财物损失,证明原告财物受损的事实;3、手机录音,证明被告对原告侮辱和谩骂的事实。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U盘(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相关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引发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深夜过磅严重影响被告的休息造成的,从公安机关对原告丈夫刘长青的询问笔录第3页中可以看出刘长青对深夜过磅的事实予以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相符,郭云并没有故意将粪泼到王玉霞身上,而是在双方相互拉扯中意外造成的。证据2,对财务损失的收据三性均有异议,收据中竟然还有男裤。证据3,手机录音不是很清楚,录音前部分内容是反映车辆被砸比较清楚,后面的部分听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本起纠纷中有过错;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刘少平在被告家住房对面开设了木材加工厂,并在其加工厂的旁边安装了一台地磅,凡来榜、青天、和平方向的外购杂树或丛树均在刘少平家地磅过磅,其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所有车辆过磅的树木均是刘长青在外地外购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在判决说理部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非正式购物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少平在被告家住房斜对面开办木材加工厂(中间隔一条马路),并在木材加工厂的旁边安装了一台地磅。原告丈夫刘长青作杂树生意,时常从外地拉树回来,在木材加工厂过磅。两被告认为原告丈夫刘长青拉树过磅经常在夜间,影响了他们休息。2016年12月18日晚约22时许,原告丈夫刘长青在被告家马路对面木材加工厂过磅称树时,王锋以影响其休息为由将原告丈夫刘长青的车辆砸坏,经公安派出所处理调解,王锋赔偿了原告丈夫刘长青损失5000元。2016年12月20日早上8时许,刘长青开车和原告一起送子女上学时将车停在木材加工厂旁边看树时,王锋与刘长青发生争吵,后郭云从家中出来对原告丈夫刘长青进行谩骂,并用粪瓢舀粪便泼洒在刘长青停放在路边的比亚迪红色小轿车车身上,后刘长青的妻子王玉霞上前阻拦并想夺下粪瓢时,郭云将粪瓢中剩余的粪便泼在王玉霞身体上。经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对郭云给予了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郭云、王锋认为王玉霞丈夫刘长青拉树过磅经常在夜间,影响了休息,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维权。王锋采取砸坏原告丈夫刘长青汽车的极端方式,在公安派出所调解处理后,王锋与原告丈夫刘长青见面后又发生争执。郭云不仅不进行劝导,反而采取向汽车泼洒粪便,并在王玉霞阻拦欲夺下粪瓢时,将粪瓢中剩余的粪便泼在王玉霞身体上,其行为显属不当,考虑到郭云的侵权形式及损害后果,以及双方之间系同村村民,郭云应向王玉霞书面赔礼道歉。王玉霞同时要求王锋赔礼道歉,因王玉霞未举证证明王锋对其存在侮辱事实,且砸坏汽车已经公安派出所调解,由王锋赔偿了5000元给王玉霞丈夫刘长青,故本院不予支持。王玉霞要求郭云、王锋停止侵害,但并未举证证明郭云、王锋对其进行了持续性的侵害,且侵害仍在持续中,故对王玉霞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王玉霞主张郭云、王锋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王锋对其存在侮辱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郭云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王玉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玉霞主张郭云、王锋赔偿衣物污染费195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衣物受损是郭云、王锋侵权行为所致及受损衣物的价值,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霞书面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玉霞负担125元,被告郭云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