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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伟民与董红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民,董红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602号原告:刘伟民,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耀方,男,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红妹,女,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刘伟民诉被告杨家朋、董红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耀方,被告董红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伟民申请撤回对杨家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77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准备帮母亲维修老房子时,与被告董红妹和杨家朋发生纠纷并打架,致使原告头部、面部、背部等多处受伤,后经武进区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董红妹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且发生矛盾的房屋应该是被告所有,原告先动手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1日13时,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庄桥村委夏庄桥街上,原告刘伟民与被告董红妹就老房子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刘伟民未经董红妹同意,整修争议房屋的土墙和屋顶,后刘伟民与董红妹、杨家朋发��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后打电话报警处理。当日,原告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卫生院治疗。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武公物鉴(法检)字[2015]6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伟民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被告董红妹持有分家书和房屋产权归属遗嘱,载明,刘益明(刘一民)分得父母老房二间。被告董红妹系刘益明(刘一民)之妻,刘益明(刘一民)于2008年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分家书、遗嘱、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董红妹是否应当对原告刘伟民受伤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刘伟民主张的各项损失范围。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伟民诉称被告董红妹用砖头砸伤头部,被告辩称其并未打过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嘉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及原告与被告及杨家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揪拉,在这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这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屋进行整修,是引发本次纠纷的原因,故原告刘伟民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认定,对于原告刘伟民的受伤,原告刘伟民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董红妹和杨家朋共同实施了危及人身的行为,且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故推定董红妹与杨家朋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撤回对杨家朋的起诉,应当视为放弃对杨家朋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董红妹对杨家朋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刘伟民的受伤,被告董红妹承担30%的责任。第二、原告刘伟民主张的各项损失范围的问题。对原告刘伟民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刘伟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诉求,核定医疗费为5344.24元;原告提供汤彩娣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的损失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根据原告诉求,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支持营养费108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受伤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能够完全自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按1770元/月计算,支持误工费531元。(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45.24元,其中被告董红妹应承担1873.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红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3.57元。二、驳回原告刘伟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伟民负担280元,由被告董红妹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马年效人民陪审员  宋红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单 英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童旻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