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行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毅与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05行初151号原告周毅,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9319616-X。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葛继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鹏,男,临淄区房产管理局综合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司维静,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70378-4。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原告周毅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答复,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19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毅、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鹏、司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毅诉称,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3日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你所申请的上述信息因时间太长,没有查到,无法公开”属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6年11月23日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违法。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明确作出了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被告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合法的,不存在行政违法。3、被告对本机关单位没有查到的信息不存在举证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11月23日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对其进行了答复;2、2016年11月23日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按照法定时间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公开“淄博市拆许字(2010)第捌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申请人自建房屋、装修、装饰、设备、财产物资等拆迁补偿款是否给付,如果给付请给予给付明细,如果没有给付请说明情况”的信息,2016年11月23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作出答复,内容为:你所申请的上述信息因时间太长,没有查到,无法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被告的回复以时间太长,没有查到为由,回复原告,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二、责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飞审 判 员 王晓琨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