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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维民、张长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民,张长财,王盛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民,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财,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盛田,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张维民、张长财因与被上诉人王盛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维民、张长财及其诉讼代理人赖兴活、被上诉人王盛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民、张长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盛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截止至2011年5月26日,王盛田不存在欠付张维民借款的情况下,向张维民转账支付的款项50万元,应认定为出借款项。张维民辩称该50万元系返还之前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与双方提供的借款往来明细不符,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提供自行制作的款项明细,也可以计算得出张维民欠付王盛田借款23万元。”可见一审法院简单将双方之间众多来往账对减,余额认定为借贷关系。即一审法院在依转账凭证认定借贷关系时,实际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没有法律依据,且忽视了本案众多违背日常经验法则的案件事实。王盛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盛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维民、张长财偿还尚欠王盛田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自判决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期间按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盛田与张维民系亲戚关系。从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双方之间相互借款往来情况如下:序号时间(王盛田付款)金额张维民借、还款对应时间12006年10月24日15万元借款,2007年9月29日返还。22007年10月25日76万元还款55万元,借款21万元。32008年7月24日10万元返还2008年7月21日借款10万元。42008年12月4日5万元借款,是否返还存在争议?52009年7月14日36万元返还2009年7月13日借款。62010年1月7日50万元返还2009年12月28日借款23.5万元;2009年12月31日借款26.5万元(20万元+6.5万元)。72010年4月26日10.1万元返还2010年2月11日借款10万元及酬金1000元。82010年7月19日20万元返还2010年7月1日借款50万元。92010年8月3日30万元102010年12月9日789349.3元返还2010年11月24日借款50万元,余款289349.3元系返还案外人款项。112011年5月26日50万元借款还是还款存在争议?122013年1月14日204000元返还2012年12月11日借款20万元及末笔利息4000元。132013年3月7日303200元返还2013年1月18日借款30万元及利息3200元。142013年5月15日749373元返还2012年6月25日借款74万元及末笔利息9373元。152013年7月4日30万元返还2013年6月26日借款。说明:1.张维民于2007年9月29日转账给王盛田20万元,除返还2006年10月24日借款15万元,余款5万元系王盛田借款;2.王盛田于2007年10月25日转账给张维民76万元,除返还张维民2007年9月29日借款5万元和2007年10月23日借款50万元外,余款21元系张维民借款。张维民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11月22日和12月3日各返还4万元、5万元和12万元;3.2011年7月7日张维民转账10万元给案外人王鹏飞(系王盛田儿子),2011年7月8日王鹏飞即转给案外人廖春芳。该款系张维民委托王盛田代为转账,故未计入双方往来借款。4.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除上表所列款项外),王盛田转账给张维民数千元至1万余元不等的款项,经双方确认系王盛田支付的借款利息。5.2009年4月23日,张维民转账给王盛田2万元,王盛田确认系返还2008年12月4日借款5万元的部分;2011年6月10日,张维民转账给王鹏飞30万元,王盛田确认系返还2011年5月26日借款50万元的部分。6.上表所列第7笔款项,系张维民从案外人张发椿处转借,由张发椿于2010年2月11日银行转账给王盛田。第12、14、15笔款项,张维民根据王盛田指示转入王鹏飞的银行账户,第13笔款项根据王盛田指示转入三明誉华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表所列借款,双方均未提交借条,除了2008年7月24日款项5万元和2011年5月26日款项50万元存在争议外,对其余借款及还款情况,双方不持异议。王盛田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以短信形式向张维民催讨涉案借款未果。张维民与张长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张维民与张长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张维民与王盛田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有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张维民是否尚欠王盛田借款23万元,分析认定如下:一、从双方往来款项时间分析,截止2008年12月4日前,双方之间的借款相互清偿完毕,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故王盛田于当日转款5万元给张维民可认定为出借款项,张维民对此亦不持异议;同理,截止至2011年5月26日,王盛田不存在欠付张维民借款的情况下,向张维民转账支付的款项50万元,应认定为出借款项。张维民辩称该50万元系返还之前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与双方提供的借款往来明细不符,不予采信。二、张维民对涉案两笔借款的清偿情况没有具体说明,根据双方提供的借款明细清单也无法认定该两笔借款已全部偿还。三、结合双方提供自行制作的款项明细,也可以计算得出张维民欠付王盛田借款23万元。张维民辩称,其提供的款项明细不全面,还有一些银行转款由于账户已经注销,无法查询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或根据王盛田指示转账给他人(除王鹏飞与三明誉华贸易有限公司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系亲戚且感情亲密,王盛田没有适时要求张维民返还借款或抵扣其他应付款项,符合情理。五、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借期,故王盛田于2015年5月28日向张维民催讨借款仍在诉讼时效内。张维民辩称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盛田主张张维民按年利率4.35%支付从判决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张维民、张长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王盛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维民、张长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盛田借款本金23万元;二、张维民、张长财应按年利率4.35%支付王盛田从判决之日(2017年3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张维民、张长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盛田主张涉案讼争的借款是2008年12月4日和2011年5月26日张维民向王盛田各借款5万元和50万元后,张维民仅归还了32万元,而形成的23万元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且双方当事人提供自行制作的款项明细显示双方相互转款,王盛田的转款多于张维民的转款23万元。张维民抗辩涉案讼争的款项23万元是王盛田偿还给张维民的借款,张维民应当对其主张的王盛田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提供证据证明。但张维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张维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维民、张长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张维民、张长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文绣审判员  迟建文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