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汶上县汶上镇东门社区八组胡同,采取撬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家院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徐某发现,何某逃跑,徐某追赶其至汶上县中医院西临时停车场附近,何某采取暴力手段将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面部及肢体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在汶上县汶上镇坝口村,采取翻墙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惠莉租赁的房屋,在卧室内盗窃现金63元。3.2016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汶上县汶上镇东门采取撬锁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准备盗窃,因听到家中堂屋有电视声音,何某未能得逞。4.2016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汶上县汶上镇东关村采取撬锁手段进入刘某某家,盗窃现金200余元。何某在离开时被刘桂芝发现,何某逃跑,后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其之所以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用砖砸其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愿意赔偿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何某涉嫌抢劫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涉嫌抢劫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下午3时20分,有个男人到其家偷东西被其发现,其不让那人走,那人先用手推了其几下,又用砖把其左颧骨处、大腿处砸破了,还把其左手大拇指抓破了。另外那人还持刀对其实施威胁。2.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面部及肢体体表损伤均属轻微伤。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玉溪烟头过滤嘴处检出人DNA分型支持为被告人何某所留。4.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附卷佐证。5.被告人何某对有关事实曾予以供述。(二)关于被告人何某涉嫌盗窃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涉嫌盗窃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杨惠莉、赵某、刘桂芝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相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在抢劫指控方面,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犯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63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方勇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