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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4月7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翻译人张文辉,诸城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辩护人刘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翻译人赵世梅,诸城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辩护人刘清波,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潍诸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翻译张文辉、辩护人刘婕,被告人王某1及其翻译赵世梅、辩护人刘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王某1到诸城市开发区宇坤网吧门口,盗窃梁某赤兔马助力车1辆,价值32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人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王某1均系自首,系聋哑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王某1到诸城市开发区宇坤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赤兔马助力车1辆,价值32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晚上放在诸城市开发区宇坤网吧门口的橙白相间的赤兔马助力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王某1盗窃黄色电动车的事实。(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把一辆黄色摩托车放到其家楼下的楼道里存放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1日杨某带领侦查人员到诸城市开发区宇坤网络会所指认盗窃现场。4、鉴定意见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赤兔马助力车价值3222元。5、书证(1)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8日16时3分梁某报警称:2016年9月17日晚上在开发区宇坤网吧门口被盗一辆赤兔马助力车。杨某于2016年9月21日到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王某1于2016年10月14日到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王某1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4)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与宋某2之间关于涉案的赤免马助力车的有关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赤兔马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了被害人。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王某1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1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王某1系自首,系聋哑人犯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