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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剑鹏与徐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鹏,徐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3号原告:叶剑鹏,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树,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山,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叶剑鹏与被告徐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明山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徐明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徐明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叶剑鹏借款10000元,徐明山出具书面借条,无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5%。叶剑鹏付款后,徐明山从未支付利息,叶剑鹏经多次催讨,徐明山均未能偿还。庭审中,叶剑鹏将利息请求调整为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徐明山未作答辩,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叶剑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为有效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徐明山出具借条给叶剑鹏,系双方之间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叶剑鹏提起诉讼向徐明山主张权利,徐明山仍未能偿还借款,叶剑鹏要求其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而约定借款利息5%,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叶剑鹏请求徐明山支付该笔借款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5%,又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予支持。徐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叶剑鹏的诉讼请求成立,给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明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剑鹏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明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千钟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荣华速 录 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