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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14路公交车上(车牌号:×××,顺义平各庄站至石园南大街站),被告人陈某酒后无故殴打乘客吴某,后持砖头将公交车后门玻璃砸碎。经鉴定,吴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玻璃的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后被查获。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照片制作说明,“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