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莫国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国露,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荔波县。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国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莫国露等人窜至都匀市东方机床厂家属区附近,采用硬质卡片插门插销的方式,进入该家属区某住户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1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95元。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莫国露窜至都匀市桥梁厂家属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采用硬质卡片插门插销的方式,进入该家属区3栋3单元3楼住户家中,盗走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莫国露窜至都匀市汽车商贸城附近寻找盗窃目标,采用用手推拉门的方式,进入商贸城北侧一处民房,上到二楼后从窗户爬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2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莫国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多次入户。认定的证据有到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账单、发票材料、被害人陈某1、高某、陈某2陈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频光碟、被告人莫国露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莫国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国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国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莫国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莫国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国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