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于烟台市福山区,初中文化,烟台市福山区光宇金属加工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现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邹某因烟台市福山区光宇金属加工厂缺少费用抵扣,遂以16000余元的开票费购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33730元,税款33960.76元,后用购买的发票进行抵扣,给国家造成33960.76元税款损失。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烟台市福山区光宇金属加工厂缺少进项发票进行抵扣,被告人邹某与手机短信上获取的买卖增值税发票信息人联系,花费16000余元购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33730元,税款33960.76元,后用购买的发票进行报税抵扣,给国家造成33960.76元税款损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其与青岛青玢商贸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电话从青岛青玢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33960.76元,以及青岛青玢商贸有限公司还给其一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空白收款收据,其也用于做账的事实。2、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邹某的光宇金属加工厂代理账目,邹某给其一份盖有青岛青玢商贸有限公司的空白收款收据以及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3、关于提请发起山东青岛青芳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的请示,证实青岛即墨市公安局侦查青岛青芳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发现被告人王玉凤、邱伟伟、孙明涛注册的青岛青芳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青玢商贸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以购买虚开进项发票做抵扣再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涉嫌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5284余份,其中发票代码3702144130、3702144130的购方为烟台市福山区光宇金属加工厂,金额分别为99884.62,税额分别16980.38元的有关情况。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是2017年1月11日福山公安分局经侦大人接省厅协查通报:被告人利用青岛青玢商贸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山东、北京等18省市的247家企业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284份,其中福山区光宇金属加工厂涉嫌购买专用发票2份的情况,福山公安分局遂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侦查的有关情况。5、由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实2017年1月11日福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省厅协查通报:青岛即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办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被告人利用青岛青玢商贸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284份,其中福山区光宇金属加工厂涉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要求处理,该局立案侦查,并电话传唤光宇金属加工厂的负责人邹某到福山公安分局接受讯问,其如实交代了其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花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的事实。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烟台福山区光宇金属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邹某的有关情况。7、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实2015年4月18日两张发票代码3702144130抵扣税款33960.76元的有关情况。青岛青玢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代码3702144130增值税发票给烟台市福山区光宇金属加工厂的有关情况。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福山区光宇金属加工厂货款233730元的有关情况。由丛某证实的收款收据的内容233730元系其填写的有关情况。8、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邹某处扣押人民币34000元退还税款的有关情况。被告人邹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了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邹某补交的税款人民币33960.76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雨文人民陪审员 赵岩芳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宇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