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艾文友与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文友,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艾文友,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勇,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汉市石观村。负责人:王忠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宝莲路“欣盛大厦”378号1栋0单元8层3号。法定代表人:董晋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文友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文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王甫君持被上诉人委托书承建工程,虽然王甫君在他案中自述委托书上印章为私刻,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辅证,且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追究王甫君的责任,故王甫君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所涉工程,相关政府部门及村委会完成了对承建单位--被上诉人的施工资质审查,但又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合同没有履行,属事实认定矛盾。虽然各农户与之前合同的“都江堰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但本案证据足以使上诉人确信王甫君及王科代表被上诉人在履职;3、供货结算单均经王甫君及王科认可,其行为即使不构成职务行为,也属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连带监管责任。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委会不是建房主体,亦不是施工单位,更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上诉人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与村委会是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但由于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早已解除,涉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案外人王甫君、王科与本公司无关系,对王甫君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其二人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恰当,请予维持。艾文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0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6164元,合计1112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底,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二期工程开工,王甫君联系王科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3日,王科向都江堰建司直属项目部作出承诺,后王科以都江堰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农户签订合同,合同加盖王甫君自制的都江堰市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施工合同中负责人签字一栏由王科签名。在修建过程中,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与广汉市三水镇人民政府对施工方资质进行审核。2012年11月23日,王甫君自行打印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甫君同志,职称建造师,接受的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许可直属项目部(印章)与该项目签字,办理有关手续”,并加盖了自制的四川省都江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交到村委会,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甫君持被告公司出具的联系施工业务的介绍信、单位经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从业资格等材料前往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我司王甫君等壹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外北—三水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自建房工程施工业务。”交予村委会,完成了资质审查。2013年1月4日,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建方签订《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三水镇石观村,工程内容为新农村建房,资金来源自筹,面积为136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金额为16048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被告公司账户,都江堰建设公司并未为石观村村委会修建过任何房屋,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实际是向王���组织人手修建的农户自建房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原告实际是向王科组织人手修建的农户自建房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在自建房施工合同过程中,王科与部分工程分包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上未加盖任何公章。2013年3月20日,王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艾文友木材总款:95084.00元,大写玖万伍仟零捌拾肆元整。都建司欠款人:王科。2013年3月20日”。2013年7月10日,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王甫君(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并约定因承建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丙协商处理,乙方不承担该工程所涉及债务及一切责任。2013年9月13日,王甫君在欠条上加注“款项在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情况属实。”字样。欠条上未加盖公章。原告曾向四川省都江堰市法院起诉二��告,后撤诉。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后再次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1月8日起诉二被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都江堰市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需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在欠条中签名的王科、王甫君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修建农户自建房,石观村村委会并非自建房业主,自建房工程与原告提交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石观村村委会向原告购买了木料,王科、王甫君亦非石观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观村村委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都江堰建设公司系自建房工程的承包方,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同时该条指出: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客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上并未加盖被告都江堰建设公司印章,同时也未举证证明与王甫君联系业务及王科、王甫君在欠条上署名时,对方向原告出示了由被告都江堰建设公司出具的有效授权委托书或相应手续,因此,不能认定王科、王甫君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判决:驳回原告艾文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编号为:NO:0060858、0060859的“广汉市集体资金专用收据”表明:2012年2月10日、14日,两笔以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提交的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的“建房保证金”交到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处,村委会出具了收据。该保证金,村委会陈述后来已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其他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支付。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承建涉案工程才出具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陈述公司名义提交过保证金,认为是他人私自以公司名义自筹资金交的。2012年12月31日,王甫君向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介绍信,内容: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兹介绍我司王甫君等壹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外北—三水工地增减挂钩项目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自建房工程施工业务。同时出具的还有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王甫君个人从业资格——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证书上还载明,王甫君的聘用企业为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材料。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甫君的身份及涉案行为的职务行为性质。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我们出具介绍信明确说明他的职权范围是:联系业务;且王甫君私自成立的工程项目部是11月23日,早在我们开具介绍信和与村委会签合同之前;同期,王甫君也在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揽工程。2013年1月4日,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建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三水镇石观村,工程内容为新农村建房,资金来源自筹,面积为136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4月30日,金额为16048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上诉人认为该合同进一步证明王甫君的职务行为性质。二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已在2013年7月10日解除。村委会还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完成对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村委会不是农户建房的业主,无合同主体资格,也就无责任承担。《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2013年7月10日,甲方: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王甫君(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并约定因承建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丙协商处理,乙方不承担该工程所涉及债务及一切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合同证明了施工合同是履行了的,同时也证明了王甫君的身份及职权范围,被上���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欠款人署名为王科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艾文友木材总款95084元,大写玖万伍仟零捌拾肆元整。都建司,欠款人:王科,2013年3月20日”该欠条下方载有“款项在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情况属实,王甫君,2013年9月13日”被上诉人石观村村委会认为该欠条与石观村村委会无关。被上诉人都江堰建设公司认为该欠条欠款人为王科,王甫君签字系个人行为,与都江堰建设公司无关。另查明:2012年底,广汉是三水镇石观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二期教堂点自建房工程开工。共计330套农户自建房。2012年11月23日,王甫君自行打印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甫君同志,���称建造师,接受的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许可直属项目部(印章)与该项目签字,办理有关手续”,并加盖了自制的四川省都江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交到村委会。2012年底,王科以都江堰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农户签订合同,合同加盖王甫君自制的都江堰市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施工合同中负责人签字一栏由王科签名。修建过程中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根据广汉市三水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施工方的资质进行了审核。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部并未为石观村村农户修建过任何房屋。以上在卷证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14日,两笔以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提交的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的“建房保证金”交到被上��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处,村委会出具了收据。2012年底,广汉是三水镇石观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二期教堂点自建房工程开工。共计330套农户自建房。2012年11月23日,王甫君自行打印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甫君同志,职称建造师,接受的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许可直属项目部(印章)与该项目签字,办理有关手续”,并加盖了自制的四川省都江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交到村委会。2012年底,王科以都江堰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农户签订合同,合同加盖王甫君自制的都江堰市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施工合同中负责人签字一栏由王科签名。2012年12月31日,王甫君向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介绍信,内容: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兹介绍我司王甫君等壹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外北—三水工地增减挂钩项目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自建房工程施工业务。同时出具的还有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王甫君个人从业资格——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证书上还载明,王甫君的聘用企业为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材料。自建房修建过程中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根据广汉市三水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施工方的资质进行了审核。2013年1月4日,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建方签订《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三水镇石观村,工程内容为新农村建房,资金来源自筹,面积为136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金额为16048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被告公司账户。2013年3月20日王科向艾文友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艾文友木材总款95084元,大写玖万伍仟零捌拾肆元整。都建司,欠款人:王科,2013年3月20日”该欠条下方载有“款项在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情况属实,王甫君,2013年9月13日”。2013年7月10日,二被上诉人与王甫君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王甫君(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并约定因承建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丙协商处理,乙方不承担该工程所涉及债务及一切责任。综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院认为,第一,关于王甫君的代理资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甫君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联系的唯一合法证据是:2012年12月31日,王甫君向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介绍信,内容: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兹介绍我司王甫君等壹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外北—三水工地增减挂钩项目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自建房工程施工业务,及相关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甫君的资质证明。该介绍信明确了王甫君的权限为联系工程施工业务,而非授权成立工程项目部或由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工程项目。其后王甫君的私刻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自行开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既超出授权范围,亦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后果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二,关于王甫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本案中,足以使相对人相信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一、本买卖合同纠纷属口头合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合同的相对方是使用的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而且“欠条”上欠款人处是由王��签字捺印的,欠条后面也是王甫君签字,欠条上虽有“都建司”字样,但并无该公司印章。理由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甫君私刻了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自制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且其自制的与农户签订建房合同的项目部印章称谓“都江堰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不一致。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对供货地址所涉建设单位应当明确。理由三、虽然本案所涉工程,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形式参与过,后因没有实际履行而解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前后至货款欠付之前,村委会或王甫君向其表示过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教堂点新农村自建房的工程建设单位,或出具了相关资料,足以使上诉人确认第二被上诉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有过错,无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无法满足表见代理适用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如前所述,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欠缺,而且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名称与实际施工单位名称有较大出入,上诉人没有尽到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满足表见代理适用���件,故其王甫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供应的材料用于修建农户自建房,石观村村委会并非自建房业主,自建房工程与上诉人提交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石观村村委会向其购买了空心砖,王科、王甫君亦非石观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石观村村委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艾文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江 黔审 判 员  贾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婧乎书 记 员  赖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