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满、徐大威、白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满,徐大威,白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390号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勇,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娜,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满,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魁(系刘满父亲),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徐大威,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彰武镇人民政府经管站公务员,住彰武县。被告:白雪(系徐大威妻子),1984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彰武第四人民医院财会,住彰武县。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彰武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满、徐大威、白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勇、张晓娜,被告刘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魁,被告徐大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徐大威、白雪名下的位于彰武县灯塔路贸易公司网点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满向我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用途购买网点楼。约定年利率10.824%,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徐大威、白雪为此笔借款提供了二人所有的位于彰武县灯塔路贸易公司网点楼作为抵押担保,面积为119.52㎡,房权证号:彰房权证2011字第111220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满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本金299999.96元及利息19869.49元。贷款现已逾期,经多次索要未偿还。被告刘满、徐大威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担保事实无异议。贷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白雪未答辩。彰武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满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刘满向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为30万元,年利率为10.824%,借款期限三年。2、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人刘满系统截屏一份,证实刘满名下贷款至2017年5月26日,欠贷款本金299999.96元及利息19869.49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徐大威、白雪二人用其所有的位于彰武县灯塔路贸易公司面积为119.52㎡的二层网点楼(彰房权证2011字第1112203**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满、徐大威对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刘满向彰武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用途购买网点楼。约定年利率10.824%,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徐大威、白雪为此笔借款提供了二人所有的位于彰武县灯塔路贸易公司二层网点楼作为抵押担保,面积为119.52㎡,房权证号:彰房权证2011字第111220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彰武信用联社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满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本金299999.96元及利息19869.49元,本息合计319869.45元。本院认为,彰武信用联社与刘满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徐大威、白雪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均为合法有效。彰武信用联社按约定向刘满发放了贷款,刘满应按约定及时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刘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徐大威、白雪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彰武信用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满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9999.96元及2017年5月26日前利息19869.49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借款年利率10.824%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上述贷款本息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如果被告刘满不能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9999.96元及利息。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徐大威、白雪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彰武县灯塔路贸易公司网点楼,彰房权证2011字第1112203**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