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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分公司与被告刘刚虎、卫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分公司,刘刚虎,卫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224号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分公司,住所地:永济市。负责人:张扬。委托代理人:刘世宁,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虎,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被告:卫秀丽,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虎、卫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永民、魏红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宁、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秀丽经传票传唤、被告刘刚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永济市卿头镇永喜庄村共同经营农资代销点,长期经销我公司农资。二被告欠我公司货款15966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还。2015年2月9日,我们再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向我公司退还部分货物,现仍欠我公司货款15744元,至今未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744元并承担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刚虎未作答辩。被告卫秀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2年起在永喜庄村共同经营农资代销点,长期从原告处进货。截止2015年2月9日,累计欠原告公司货款15966元。被告卫秀丽在原告的“应收账款核对单”上签署“刘刚虎”的名字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卫秀丽催要货款,卫秀丽退还222元货物,现还剩余货款为15744元,至今未还。同时查明: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卫秀丽与被告刘刚虎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卫秀丽签署“刘刚虎”名字的应收账款核对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5744元。被告卫秀丽提交了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刘刚虎已于2014年离婚。原告称虽然结算签字在二人离婚之后,但欠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该离婚判决也没有将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5966元,有被告卫秀丽签署“刘刚虎”名字的应收账款核对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后被告卫秀丽退还原告222元货物,现尚欠原告15744元未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该157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至还清为止。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的请求,因该债务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秀丽经传票传唤、被告刘刚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虎、卫秀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分公司欠款157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刘刚虎、卫秀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夏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