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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陈玉强、王志成、王志芳、王焕云、刘建、胡军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陈玉强,王志芳,王志成,王焕云,刘建,胡军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南洋鸿庆酒店。负责人:赵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强,女,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芳,女,汉族,1953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成,女,汉族,1956年2月1日出生。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娜,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云,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汉族,40岁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峰,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志丹县城南。负责人:郑宝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强、王志成、王志芳、王焕云、刘建、胡军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陈玉强伤残赔偿金3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少承担误工费820元、护理费420元,不赔偿王志芳伤残赔偿金14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少承担护理费420元;2、对被上诉人陈玉强、王志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玉强、王志芳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陈玉强、王志芳伤残评定时机过早,伤残评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国标)18667-2002第三部分评定总则第二款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第二部分第七款明确了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依据医学外科学科学规范,骨折愈合过程通常为血肿炎症机化期、原始骨痴形成期和骨板形成塑型期三个阶段,约需8-12周。可见骨折患者要达到临床效果稳定所需时间一般在三个月以上,治疗终结后方可根据需要进行伤残评定。陈玉强、王志芳2016年3月11日受伤住院,同年4月1日出院,4月22日作出了伤残鉴定,从受伤到评残仅仅41天,明显评残时机不成熟,此时患者未达到完全的临床治愈,临床症状及病情并未完全消失,功能尚处于恢复过程中,所以在评残时患者存在功能障碍,直接导致评残时肢体功能差,评残结果偏高,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是被上诉人陈玉强、王志芳申请,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单方委托,申请人与被保险人及肇事方并不知情,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陈玉强、王志芳的伤残等级明显依据不足。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依据的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4.9.2a和4.10.2o的规定,规定内容分别为一眼盲目3级以上,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陈玉强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背部软组织损伤;王志芳的伤情为:头面部皮肤撕脱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陈玉强、王志芳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应当对被上诉人陈玉强、王志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上诉人对陈玉强、王志芳的伤残鉴定程序、时机、结论有异议,明确申请重新鉴定,并于9月18日提交了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答复,也没有做出任何解释。二、一审判决对交强险分项错误,导致判决数额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玉强、王志芳、王志成医疗费10000元,陈玉强、王志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各630元):这样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数额达到11260元,超出限额1260元,这1260元应当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玉强未提供自己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王志芳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过高。结合当地实际,误工费、护理费每天认定100元比较公平、合理,也符合当地客观实际情况。四、一审判决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人陈玉强、王志芳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王志芳、陈玉强、王志芳未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焕云、刘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焕云驾驶被告刘建所有的号牌为陕AG68**车由志丹县驶往靖边县红柳沟五里湾村,当行至志丹县顺宁镇桑树坪公路处时,与被告胡军峰驾驶的其所有的甘M658**车相撞,造成被告胡军峰及甘M658**车乘车人即本案三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焕云与被告胡军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强、王志芳、王志成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陈玉强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18161.3元,王志芳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19091.49元,王志成留观治疗发生医疗费16725.77元。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171号、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玉强受伤伤残九级,后续费用3000元;王志芳受伤伤残十级,后续费用3000元。被告刘建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刘建垫付三原告医疗费1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原告陈玉强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18161.3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64187.3元;原告王志芳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19091.49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14771.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40212.79元;原告王志成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16725.77元。鉴于陕AG68**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强医疗费3528元,残疾赔偿金43026元;赔偿原告王志芳医疗费3683元、残疾赔偿金18121.3元;赔偿原告王志成医疗费2789元。剩余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该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胡军峰和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陈玉强8816.65元、王志芳9204.25元、王志成6968.38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求及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胡军峰足额赔偿,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焕云、刘建的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47.3元,共计71147.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被告胡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各赔偿三原告24989.28元;三、三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建垫付的17500元(原告陈玉强返还5500元、王志芳返还7500元、王志成返还450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胡军峰、刘建各负担1550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被上诉人陈玉强、王志芳出院后20多天进行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后做的伤残评定,评残时机已成熟,符合上述规定,其伤残评定结论能够作为赔偿的依据。伤残评定是经被上诉人陈玉强、王志芳申请,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第三方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根据医院对陈玉强、王志芳的医治资料,并对陈玉强、王志芳的身体进行了检查,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进行鉴定的,伤残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和鉴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时程序有违法之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定或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当采信,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对交强险的分项确有错误,鉴于差错只有几百元,数额很小,就不再纠正。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陈玉强、王志芳没有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上诉人仍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赔偿陈玉强和王志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每天按照12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错误。交通费是被上诉人陈玉强、王志芳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正因为二人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才酌情每人仅认定了200元的交通费,一审如此处理交通费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