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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满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勒额日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满某与其弟弟即被害人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满某将被害人巴某打伤。经鉴定,巴某右侧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右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满某赔偿了被害人巴某的医药费,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阿)公(司)鉴(法)[2017]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满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巴某的身体,致其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被告人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满某赔偿被害人巴某的医药费,并得到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阿里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