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小令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小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042号罪犯周小令,男,1980年8月17日生,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后因减刑于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南刑二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小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连同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中尚未执行完毕的二年三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8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6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十四天不变;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苏02刑更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十四天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小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周小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十四天不变。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周小令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小令,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周小令,在2017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942分。为此,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周小令被判处罚金七千元未履行。罪犯周小令系累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处遇等级变动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周小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系累犯,且未能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小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十四天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