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铁锤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杨营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杨营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751号原告:刘铁锤,男,生于1951年2月22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负责人:赵三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营贺,女,生于1987年3月17日,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铁锤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被告杨营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被告杨营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月11月28日6时45分许,杨营贺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中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铁锤相撞,造成刘铁锤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营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铁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铁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0123.01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以上费用共计75403.01元。其他费用另案起诉。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患有脑梗塞、脑萎缩及肺部感染等不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且存在挂床现象,保险公司就用药的花费要求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予以计算。4、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扣除。5、对超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负担70%的责任。6、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营贺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6月11月28日6时45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杨营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铁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D×××××号普通客车在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杨营贺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中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头皮挫裂伤;2、肺挫裂伤;3、脑挫伤;4、腰1椎体爆裂骨折且骨折块移入椎管内;5、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6、强直性脊柱炎;7、脊柱侧弯;8、脑栓塞。2017年3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123.0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到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0123.01元、营养费1160元(10元/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以上本院共支持的费用共计74763.01元。对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对医疗费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且又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杨营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1810.41元(64763.01元×80%)。对于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后,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10.41元。对于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比例的主张,因不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营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可待原告二次起诉后进行解决。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铁锤各项损失51810.41元。二、驳回原告刘铁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杨营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