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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素琴与王翠杰、陈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琴,王翠杰,陈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815号原告李素琴,女,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田继勇,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铁路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翠杰,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宝山,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无业,现住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素琴诉被告王翠杰、陈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杰、陈宝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779600.00元(本金460000.00元,利息319600.00元),2016年10月25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素琴儿子田继勇与被告王翠杰、陈宝山属朋友关系,被告王翠杰、陈宝山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翠杰、陈宝山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向原告李素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第二十九条,按照借款20%计算,利息共计319600.00元。第一笔借款是2012年6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共计104000.00元(100000.00元×0.02×52个月),其他利息保留诉权。第二笔借款是2012年9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0000.00元,利息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共计215600.00元(220000.00元×0.02×49个月),其他利息保留诉权。第三笔借款是2013年2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第四笔借款是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此第三、四笔借款共计140000.00元暂不计算利息,保留诉权。以上述四笔借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翠杰未作答辩。被告陈宝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素琴之子田继勇与被告王翠杰、陈宝山属朋友关系,被告王翠杰与被告陈宝山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翠杰陈宝山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共分四次向原告李素琴借款如下:1、2012年6月18日,王翠杰、陈宝山在李素琴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00元,并由王翠杰给李素琴出具欠条一枚。该笔借款主张月利息104000.00元[100000.00元×2%(年为24%)×52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2、2012年9月25日,王翠杰、陈宝山在李素琴处借款2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6600.00元,并由王翠杰给李素琴出具欠条一枚。该笔借款主张月利息215600.00元[220000.00元×2%(年为24%)×49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3、2013年2月28日,王翠杰、陈宝山在李素琴处借款100000.00元,并由王翠杰给李素琴出具欠条一枚。4、2014年6月16日,王翠杰、陈宝山在李素琴处借款40000.00元,由王翠杰提供转入卡号/账号,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已实际转入其卡号/账号内。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合计460000.00元、利息合计319600.00元,本息总计人民币779600.00元,王翠杰和陈宝山至今未给付李素琴。庭审中,针对欠款事实。原告出示欠据三枚和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一枚,证明上述四笔借款事实和数额,并其中两笔约定月利息的事实。该欠据和机转账凭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向被告王翠杰、陈宝山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是被告王翠杰、陈宝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翠杰、陈宝山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李素琴主张要求被告王翠杰、陈宝山给付借期内和借期外低于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素琴要求被告王翠杰、陈宝山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6年10月25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能具体到能计算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杰、陈宝山给付欠原告李素琴款人民币本金460000.00元、利息319600.00元,本息总计人民币779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8.00元,由被告王翠杰、陈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