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雪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雪飞,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潼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吴雪飞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潼南区梓潼镇柏梓小学正门出租屋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腾某1、徐某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雪飞在其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腾某1、徐某、腾某2、何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4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雪飞在其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雪飞在其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腾某1、颜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雪飞在其租住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出了对吴雪飞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雪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雪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雪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吉 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