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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生于1975年9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军在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某某名居”X期X栋X单元X楼X号“某某某”茶园雅间内,趁许某某(男,45岁,本案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许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价值人民币757元的VIVO牌Y31A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李军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军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军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人民陪审员  杨蕊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