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沈阳市庆华化工厂,沈阳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106执异41号 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43号363、365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92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沈阳市庆华化工厂,住所地沈阳市北三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沈阳化工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庆华化工厂、沈阳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公告、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及转让公告、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及转让公告、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及转让公告、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转让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已合法取得了(2001)铁经初字10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因此其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葛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明 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