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辛坤与徐公正、李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坤,徐公正,李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146号原告:辛坤,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徐公正,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死者徐俊杰之子。被告:李士英,女,1942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徐俊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正(系李士英之子),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原告辛坤与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徐俊杰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豫1624民初31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徐俊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徐俊杰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16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定。因在诉讼过程中,徐俊杰因病死亡,原告申请追加了徐俊杰的法定继承人李士英、徐公正、徐秀梅、徐金红、徐金凤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李士英、徐秀梅、徐金红、徐金凤向本院出具自愿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也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徐公正愿意在继承徐俊杰承包的中原出版集团项目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该债务发生在李士英与徐俊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又要求李士英直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和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辛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被告徐公正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解除了与李金功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辛坤,被告徐公正、被告李士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56720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授权收款委托书,并用支付给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2000000元(财务收款收据票号为:Q0007757),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后,又多次延长还款期限,最后将还款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7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较高,该部分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3分计算,超出3分部分的可以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部分的利息按照2分计算。徐公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当时我父亲徐俊杰承包了中原出版集团项目,具体是否是用1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进行担保,我不清楚。但交给中原出版集团确实有12000000元。李士英辩称,徐俊杰生前没有什么财产,所有的资金全都投入到中原出版集团项目上了,借原告的钱只有用中原出版集团项目的资产进行偿还。原告辛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中信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辛塑的证言一份。证明,徐俊杰向原告借现金36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公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转账凭证及清单共7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04000元。被告李士英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俊杰于2014年7月21日向辛坤借款260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向辛坤借款1000000元,在借款当日,辛坤及其弟辛塑分别将相关款项汇入徐俊杰的银行账户内。因该借款徐俊杰没能完全偿还,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由辛坤作为出借人(甲方)、徐俊杰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由中建七局财务收款收据(履约保证金Q0007757)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徐俊杰又分别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向辛坤借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小写:¥3600000),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人:徐俊杰2014年11月17日”;“收据今收到辛坤叁百陆拾万元人民币(小写:¥3600000),月(日)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收款人:徐俊杰2014年11月17日”。该借款到期后,徐俊杰于2014年12月23日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7日,后又于2015年2月2日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将还款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7日。但到期后徐俊杰仍没有全部偿还,而引起纠纷。辛塑出具证明,其向徐俊杰所汇入的600000元款系代辛坤向徐俊杰所借,由辛坤主张权利。2014年7月23日徐俊杰偿还辛坤234000元,同年8月13日偿还45000元、9月19日偿还45000元、11月26日偿还200000元、12月18日偿还80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300000元。合计偿还金额为904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士英之夫、徐公正之父徐俊杰于2014年7月21日和8月12日分别向原告辛坤借款2600000元和1000000元的事实,由其个人陈述、汇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通过徐俊杰归还原告的数额可以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应为月息4.5%。由于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7月21日至7月23日,共计2天时间,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徐俊杰所借原告2600000元的利息为5129元(2600000元×年利率36%÷365天/年×2天),因徐俊杰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了原告234000元,扣除该5129元利息后,余款228871元(234000元-5129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即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徐俊杰还欠原告本金2371129元(2600000元-228871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8月12日共计20天,该2371129元的利息应为46773元(2371129元×年利率36%÷365天/年×20天)。因徐俊杰已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了原告45000元,扣除该45000元后,其还欠原告利息1773元。同时,因徐俊杰于2014年8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故自2014年8月12日起,徐俊杰欠原告的本金为3371129元(2371129元+1000000元)。根据约定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共计216天,该欠款利息所保护的最高数额为718189元(3371129元×年利率36%÷365天/年×216天),加上徐俊杰所欠的利息1773元,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徐俊杰共计欠原告利息719962元(718189元+1773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17日徐俊杰共归还了原告625000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45000元、11月26日偿还200000元、12月18日偿还80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300000元),该分次偿还的数额并不足以偿还所欠原告欠款的利息,应视为系归还原告的利息。即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还欠原告利息93189元(718189元-6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该条规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徐俊杰所欠原告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公正作为徐俊杰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徐俊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士英与徐俊杰系夫妻关系,徐俊杰生前财产的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士英应分得一半,余款才属徐俊杰的遗产,因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李士英等人放弃了对徐俊杰遗产的继承权,如徐俊杰的遗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仍应由被告李士英进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公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徐俊杰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辛坤款共计3371129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起该款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公正在继承徐俊杰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辛坤利息93189元;三、如徐俊杰的遗产不足以清偿所负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李士英进行清偿;四、驳回原告辛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公正在继承徐俊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