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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顾华丽与陈建兴、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华丽,陈建兴,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华丽,女,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建兴,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364885-8。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蓉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杏朵,该公司执行董事。顾华丽诉陈建兴、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陈建兴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16506元及利息34640.9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给付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600元。被执行人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诉讼费用2540.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以及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均由其他法院首先查封,并且处置,本院无处置权。被执行人陈建兴无房屋、银行存款和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舒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