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春奇与刘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奇,刘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758号原告:卢春奇,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民,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春奇与被告刘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被告刘春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春民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400000元,共计550000元,原告分别于同日经过朋友谷建峰和张彦风向被告交付共计550000元,被告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春民承认向卢春奇借款550000元并收到了该款及给卢春奇出具格式借据二份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况且已经返还借款77500元,因此只应返还余款472500元,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春民于2015年的4月2日和4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卢春奇借款共计550000元用于经营,刘春民分别给卢春奇出具了格式借据各一份,2015年4月2日的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卢春奇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圆(小写)¥150000.00元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限月。本金到期归还。借款人(签字盖章):刘春民电话:13672967555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0日的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卢春奇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圆(小写)¥400000.00元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限月。本金到期归还。借款人(签字盖章):刘春民电话:136729675552015年4月30日”。卢春奇以该款经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刘春民分16次给卢春奇现金67500元;2015年2月14日刘春民支付张彦风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刘春民向卢春奇借款55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刘春民给卢春奇出具的借据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卢春奇、刘春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刘春民应及时返还卢春奇借款。刘春民辩称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分16次向卢春奇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7500元,而不是支付的利息,根据刘春民的每一次支付的数额并结合本案的实际,依照相关规定,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刘春民支付给卢春奇借款利息67500元;刘春民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给张彦风现金10000元,卢春奇不予认可,因此对刘春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卢春奇要求刘春民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已支付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卢春奇要求刘春民返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卢春奇借款5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春民已支付的12500元利息在其还款时应予扣除)。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刘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李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