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619号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纪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忠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忠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辽CH27**、辽CR6**挂号货车的车主。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原告依约缴纳保费。2016年11月1日原告投保在被告处的的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与马智驾驶的辽BK29**、辽B48**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一人受伤。经事故认定:倪家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家财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药费16782.73元。原告支付高速公路损失1000元,挂车车辆修理费5170元,花费施救费9000元,辽CH27**号车辆经鉴定损失金额为227650元,鉴定费15400元。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保险车辆出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0977.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50000元,挂车90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座位险1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请法院核实驾驶证、准驾证、运输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另外,应扣除对方无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路产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收条不认可,不同意给付,应提供正规发票,但路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不同意给付。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时我们并没有到鉴定现场,鉴定价格明显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我公司已经对该车辆定损14万多,评估报告确定的是修理价格,但是车辆已经报废,应当按照报废价格评定相关损失,我方保留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庭后答复法院,并申请重新鉴定,10日内提交申请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挂车损失我公司定损为4400元,数额过高,不认可。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3元给付。但是住院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该住院这么久,我公司申请对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否则视为不申请。收条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辽CH27**、辽CR6**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辽CH27**、辽CR6**挂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辽CH27**号车辆损失险2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辽CR6**挂号车辆损失险9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22日0时至2017年7月21日24时止。2016年11月1日6时01分,倪家财驾驶辽CH27**、辽CR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186公里2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马智驾驶的辽BK2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4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一人受伤。该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公交高-认字【2016】第5-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家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9000元,原告花费辽CR6**挂车修理费5170元。另查,倪家财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6日),花费医药费16782.73元。倪家财受伤前职业系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倪家财经济损失45000元。再查,经原告申请,海城市人民法院委托的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辽CH27**号车辆损失227650元,花费鉴定费154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准驾证,保险单;挂车修理费发票、修车费明细;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住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收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了施救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并经鉴定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故被告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经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了车辆损失,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下进行鉴定,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正,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在约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据评估报告书的数额予以确认:辽CH27**号车辆损失227650元。关于挂车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修理明细,能够证明挂车的车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9000元的施救费,因系原告实际花费,被告未提供过高的依据,故本院以支持。关于高速公路管理局收条1000元,因无法证明该费用收取目的,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倪家财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倪家财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16782.73元。关于倪家财住院时间,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约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据病志载明时间计算,为66天。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证、准驾证,且事故发生时倪家财正在驾驶大货车,能够证明其从事司机职业,故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倪家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2450.51元(其中医疗费167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误工费179.61元/天×66天=11854.26元,护理费101.72元/天×66天=6713.52元,交通费5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9670.51元(其中辽CH27**号车辆损失227650元,辽CR6**挂车车辆损失5170元,鉴定费15400元,施救费9000元,倪家财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2450.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99670.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5815元给原告海城市丰和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旭代理审判员 崔文馨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