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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张太兵、蔡宏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张太兵,蔡宏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3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1号。主要负责人:沈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兵,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如东县海堤林业管理站职工,住如东县。被告:蔡宏伟,女,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张太兵、蔡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胡玲玲及被告张太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223558.73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太兵系原告龙卡汽车卡用户,2013年3月5日,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其刷卡消费30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分36期归还。但被告张太兵透支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宏伟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张太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太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暂时不能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蔡宏伟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行龙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征信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太兵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办理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2.被告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还款情况,以及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构成;3.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蔡宏伟与张太兵系夫妻,且蔡宏伟承诺作为张太兵的共同还款人,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太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太兵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申领龙卡汽车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3条第6款约定,甲方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帐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5条第4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5条第5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张太兵申领信用卡后,自2008年7月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尚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5日,被告张太兵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额度为300000元,申请期数为36期。被告蔡宏伟于同日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以张太兵配偶的名义,在承诺人栏下签名并按手印,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业务,在原告向本人发出书面还款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该分期业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太兵于同年4月20日使用该龙卡信用卡刷卡消费3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太兵、蔡宏伟共计欠款223558.73元,其中本金156837.56元、利息61065.34元、费用(含滞纳金)5655.8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太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太兵向原告建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被告蔡宏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张太兵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蔡宏伟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太兵、蔡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223558.73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张太兵、蔡宏伟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太兵、蔡宏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智 微信公众号“”